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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嘉簡字第146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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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郁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 年度毒偵字第931 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沈郁錡施用第二級毒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(含包裝袋壹只,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伍零伍公克)沒收銷燬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之理由: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,不得非法施用,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,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 不另論罪。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毒品科刑紀錄,   徒刑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,   迄109 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  乙節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,其受   徒刑執行完畢後,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 ,為累犯;且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   酌被告曾因前案施用毒品犯罪為法院處刑之紀錄,本案與前   案亦為同一罪質之罪,故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,   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,爰  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。    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,業經執行觀察、勒戒與科刑,  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,卻仍未能徹底戒   絕毒品,顯見其意志不堅,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之立法美意,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,尚未害及   他人,其犯罪後坦承犯行、配合調查等一切具體情狀,量處   如主文所示之刑,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 ㈣扣案之晶體1 包(驗餘淨重為0.0505公克),送驗後檢出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,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 第1 項前段,宣告沒收銷燬,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   裹上開毒品,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,應一併沒收銷燬之,至   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,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。 三、適用之法律: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、第3 項、第450 條第1 項   、第454 條第2 項。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、第18條第1 項前段。 ㈢刑法第11條、第47條第1 項、第41條第1 項前段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(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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