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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傷害等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嘉簡字第148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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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志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 度速偵字第131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向志仁犯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沒收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犯罪事實:   向志仁前因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。嗣於民國 112年12月21日10時50分許,在嘉義市○區○○街000號,經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黃冠舜、黃俊豪實 施盤查,進而查獲。向志仁於警員對其進行罪名及權利告知 後,欲執行附帶搜索之際,竟基於傷害、妨害公務執行之犯 意,自其褲子左側口袋取出辣椒水,朝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黃冠舜、黃俊豪臉部噴灑,致黃冠舜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、 脖子皮膚紅腫等傷害,黃俊豪則受有雙手手部紅腫之傷害( 黃俊豪受傷部分,未提出告訴)。嗣經警當場逮捕向志仁, 並扣得辣椒水1瓶。 二、證據名稱:  ㈠被告向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。  ㈡警員黃冠舜及黃俊豪之職務報告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;警員傷勢照片4張、現場照片2 張。 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。而對於執行職 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,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,為侵害國家 法益,並非侵害公務員個人法益之犯罪,故被告以上開犯行 妨害在場之2名警員執行職務,仍屬單純一罪,應僅論以一 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。又被告以同一強暴傷害之 行為犯上開兩罪,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,為想像競合犯,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。 四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因不服刑事確定判決而 心生不滿,卻將心中怨氣轉嫁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,於警員 執行逮捕通緝犯之過程中,不惜傷及執法之警員,仍決意持 辣椒水噴灑2名警員臉部,妨害警員執行職務,並致其等受 有前述傷害,所為顯係蔑視國家公權力,犯罪之情節尚非輕 微。再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,然未賠償告訴人黃冠舜所受 損失之犯後態度。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告訴人 傷勢情形、被告素行,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、 就業狀況、家庭經濟狀況(詳見警卷第1頁),等一切情狀 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五、沒收:   扣案之辣椒水1瓶,為被告所有,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 ,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,宣告沒收。    六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1項(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,僅記載程序法條)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七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、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,施強暴脅迫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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