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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家暴毀損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45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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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俊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譚彬香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度偵字第9 784、1098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水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,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,如易服勞役,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,處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 實 一、陳水俊為陳水勝之弟,亦為陳水勝女兒陳詩涵之叔叔,彼此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。陳 水俊與陳水勝比鄰而居,兩家之住址均為嘉義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 0號之10。陳水俊長期與陳水勝相處不睦而有嫌隙,且患有 失智症,衝動控制能力不佳,竟分別為下列行為:  ㈠基於毀損之犯意,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,在其上址 住處前,將陳水勝設置於兩家住處前方空地中間作為圍牆來 區隔使用之木頭棧板拿起後丟在地上,又推倒木頭棧板,使 其中2個木頭棧板(價值約新臺幣【下同】1,000元)破裂損 壞。  ㈡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,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8 分,在其上址住處前,持長鐵棍敲打由陳詩涵管領並設置於 陳水勝、陳詩涵上址住處門口之監視器(價值約7,850元) ,致該監視器掉落地面而不堪使用。 二、案經陳水勝、陳詩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一、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,檢察官、被告陳水俊及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(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5頁),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,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,與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,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。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,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,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,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,先予敘明。 二、就事實欄一、㈠所示部分,訊據被告否認犯行,辯稱:其沒 有丟木頭棧板等語。辯護人為其辯稱:依照卷內證據仍未能 確信被告有毀損木頭棧板之行為等語。經查: 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水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:木頭棧板是其圍的 ,圍在其家跟被告家中間,其於111年6月19日上午7時許出 門時,木頭棧板都還立著,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回家時,發 現木頭棧板都倒了,木頭棧板被推倒時其不在,其女兒陳詩 涵在家有錄影,靠近馬路那邊的木頭棧板有2、3塊部分斷掉 ,斷掉就不能用了。其是買二手的木頭棧板,一片差不多50 0元等語(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2頁)明確,核與證人陳詩 涵於偵訊時證稱:其於111年6月19日看到被告在木頭棧板那 邊摸來摸去,接著將木頭棧板抬起來往其住處前面空地丟, 其看到有2個木頭棧板裂開,木頭棧板原本是直立著,有用 繩子綁住當作圍牆功能,都被被告推倒、破壞等語(見111 年度偵字第9784號卷【下稱偵C卷】第19至21頁)得相互勾 稽,足見陳水勝、陳詩涵一致證稱其等住處前方當作圍牆使 用之木頭棧板有遭被告破壞等情,應非虛妄。 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陳詩涵之手機錄影檔案,檔案畫面隔著紗門 向門外拍攝,門外右側停放有一台紅色轎車,車頭對著拍攝 者的方向,轎車與門口間有用多個木頭棧板及廣告看板隔開 ,木頭棧板及廣告看板呈現一直線與右側隔開之狀態。有一 名男子(下稱甲男)走近木頭棧板,雙手拿起一片木頭棧板 ,向前方丟擲,木頭棧板碰到其他木板後落地至拍攝者所在 房屋前方。甲男小碎步走至紅色轎車約中間車身的位置,接 著抓著一片木頭棧板,向前轉動丟擲,木頭棧板向畫面後方 轉動後倒在其他木板上。甲男又轉頭往紅色轎車的方向小碎 步走,之後蹲下,起身後可見甲男手上拿著一片木頭棧板, 甲男拿著木頭棧板往紅色轎車車尾方向走去,先將該木頭棧 板立起,再將該木頭棧板往拍攝者所在房屋前方翻倒,木頭 棧板落地至拍攝者所在房屋前方。甲男再小碎步走回紅色轎 車約中間車身的位置,雙手扶著搖動一塊木頭棧板等情無訛 (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68頁),參酌被告與陳水勝比鄰而居 ,兩戶中間有以木頭棧板作為圍牆乙情,此亦經被告供承明 確(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6616號卷【下稱警A卷】第3至4 頁),是上開手機錄影檔案中之甲男係在被告之住處前方移 動,且甲男於該影片中以小碎步移動,此行走特徵亦與被告 之行走方式相符,可徵甲男即為被告無誤,則本院當庭勘驗 陳詩涵之手機錄影檔案之結果,經核與前揭證人陳水勝、陳 詩涵一致證稱被告有破壞木頭棧板及破壞方式等情相符,準 此,陳水勝、陳詩涵前揭證述內容,實屬可信。  ㈢又陳水勝住處門口之木頭棧板有遭推倒,其中有幾塊木頭棧 板之木板有破損乙節,有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(見警A卷 第12頁),亦足佐證前揭證人陳水勝、陳詩涵證稱被告有破 壞木頭棧板等情,當與事實相符,從而,被告有如事實欄一 、㈠所示丟擲、推倒木頭棧板致木頭棧板損壞之事實,洵堪 認定。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並未破壞木頭棧板等語, 要非可採。 三、就事實欄一、㈡所示事實,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(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7410號卷【下稱警B卷】 第3至4頁,本院易字卷第78頁),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詩涵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(見警B卷第6至7頁),核與本院當庭勘 驗監視錄影器檔案之結果相符(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6頁) ,復有現場照片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(見警 B卷第12至14頁),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應 堪採信。 四、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,均應依法論科 。 五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、㈠部分所為,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;如事實欄一、㈡部分所為,係犯同法第354條之致 令物品不堪用罪。起訴書就罪名之記載未臻明確,應予補充 。 ㈡被告與陳水勝為兄弟,亦為陳詩涵之叔叔,故被告與陳水勝 、陳詩涵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,則被告分別故意對陳水勝、陳詩涵實施事實欄一、㈠、㈡ 所示之不法侵害行為,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,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,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。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、㈠、㈡所示犯行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 ,應予分論併罰。 ㈣又被告患有失智症、續發性巴金森氏症,此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(見警A卷第11頁),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有突然情緒 激動、大聲怒罵之情形(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),可見被告 患有疾病,且行為控制能力不佳。又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,其內容及 結果略以:被告智能原本應為正常,19歲車禍腦傷後,情緒 變得暴躁易怒,但仍可維持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。50歲時開 始出現腦部功能退化,有失智及巴金森氏症現象,未積極就 醫。52歲時發生腦中風,之後認知功能明顯退化(醫學上稱 為血管性失智症),喪失對時間、地點之定向感,記憶力減 退,且情緒不穩定,受到刺激時容易激動,有失去抑制及衝 動控制能力減退現象,並有癲癇等腦傷後遺症。此次鑑定時 ,其智商明顯退化,智力測驗結果已達中度智能不足程度。 簡短智能狀態測驗結果,已達失智症程度;臨床失智評估量 表的6個評估向度中,包括記憶力、定向感、解決問題能力 、社區活動能力、家居嗜好及自我照顧能力皆為輕度的障礙 ,屬輕度認知障礙症或稱輕度失智症程度;神經精神症狀量 表中,在激動/攻擊性、暴躁易怒/情緒易變上,雖然頻率及 嚴重度不高,但家屬的困擾程度很高。被告與本案告訴人( 被告三哥陳水勝)比鄰而居,雖有兄弟情份,卻因長期相處 摩擦及覺得哥哥看不起他而心生嫌隙,原本尚可隱忍及控制 情緒,但因腦部退化及腦中風雙重原因引起失智,致其認知 、思考、判斷等能力減退,情緒不穩定,容易激動,有失去 抑制及衝動控制能力減退現象。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, 已因前揭心智缺陷,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,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,較常人顯著減低等情,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(見偵C卷第53至58頁),本院審 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精神醫學專業之專科醫師,綜合心理 衡鑑、鑑定會談、本案卷宗資料,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,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,是該鑑 定報告書關於鑑定人之資格、理論基礎、鑑定方法及論理過 程,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,當值採信。而上開鑑定結果 認定被告有失去抑制及衝動控制能力減退現象,經核與本院 審理過程中觀察到被告有易於情緒激動、無法以一般人之行 為方式進行社交之情形(見本院易字卷第43、68頁)相符, 堪信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,有因失智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,顯著降低,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,均減輕其刑。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,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,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,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,猶嫌過重者,始有其適用,此屬法院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。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,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;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,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。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,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,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,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, 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),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,已 造成陳水勝、陳詩涵之財物損失及生活不便,應給予一定程 度之刑責非難,且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及致令物品不堪用罪,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、拘役 或1萬5,000元以下罰金,刑度不高,本院於量刑之際本可就 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法定刑度內調整後給予適度評 價,並無不當之處,況被告本案之犯行,均得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,業如前述,於減輕後可量處之刑度 應無過重之處,本院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,難認被告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,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,仍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,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。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因長期與陳水勝一家人 相處不睦而為本案犯行,造成陳水勝、陳詩涵之木頭棧板斷 裂、監視錄影器不能再使用,使陳水勝、陳詩涵之生活產生 不便,所為實有不該;被告係破壞木頭棧板2個及監視錄影 器1個,價值不高,造成之損害程度有限;被告分別以徒手 及手持長鐵棍之方式破壞物品,危險程度普通,由被告上開 犯罪情狀,應給予被告輕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;被告因 失智症致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,業如前述,由特別預防之角 度實無法再予更重之苛責;兼衡被告及被告家屬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(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 頁)、被告之前科素行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節,於 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,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,被告除本案之外,並無其他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另案,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、 手段、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,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情狀,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,併就各宣告刑及執 行刑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㈦被告用以敲擊監視錄影器之長鐵棍1支,未經扣案,目前是否 仍存在均有不明,審酌長鐵棍為市面上極易取得之物品,本 身價值低微,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,爰不諭知沒 收或追徵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刑法第354條、 第19條第2項、第42條第3項前段、第51條第7款,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,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、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,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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