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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竊盜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88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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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99號 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捌月。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;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 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四分 之一即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。 事 實 一、甲○○與黃冠豪、林冠宏、蔡瑋哲等人(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)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,於民 國111年9月17日3時13分許,由黃冠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甲○○,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之統一超商祥和門 市與林冠宏、蔡瑋哲會合後,林冠宏另駕駛車牌號碼000-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瑋哲,同日3時18分許一同前往嘉義縣 太保市太保國民小學(下稱太保國小),先由甲○○抽出睿禾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睿禾公司)所有置於太保國小側門 內成捆之電纜線後,再由黃冠豪、甲○○持電纜剪剪斷電纜線 ,復由林冠宏、蔡瑋哲將剪斷之電纜線搬運上車,以此方式 共計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【價值合計新臺幣(下同)20 8966元】,其等得手後即分別駕駛上開車輛離開。嗣同日7 時30分許,睿禾公司下游包商泯漢企業社負責人林士瑋發現 電纜線遭竊,因而報警處理,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,並 在太保國小側門,扣得電纜剪1支,及採集地面上遺留之菸 蒂跡證送驗比對後與甲○○之DNA-STR型別相符,循線查獲上 情。 二、案經睿禾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一、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檢察官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,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,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,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,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,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,均有證據 能力。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,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,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,亦具有證據能力。 二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   上開犯罪事實,業經被告於警詢、偵查、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(警卷第1-5頁、偵卷第24-28、32-33頁、本院卷第67頁 ),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士瑋於警詢、偵查之證述、證 人即共犯林冠宏於偵查之證述、證人即共犯蔡瑋哲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(警卷第6-7頁、偵卷第24-28、39、50-52頁),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現場照片、路口監視器調閱畫面照 片等附卷可稽(警卷第15-18、19-29頁),另警方於竊盜現 場所採集之菸蒂,檢出1男性DNA-STR型別與被告相符,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111701740 7號鑑定書、刑事案件證物採集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(警卷 第12-14頁),復有扣案之電纜剪1支可資佐證,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,堪予採信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科刑: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,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,此所謂兇器,其種類並無限制,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、身體、安全構成威脅,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,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,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(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)。經查,被告持以犯 本案竊盜犯行之電纜剪,可用以剪斷電纜線,客觀上當足以 對他人之生命、身體、安全構成威脅,具有危險性,確屬兇 器無訛。是被告夥同共犯黃冠豪、林冠宏、蔡瑋哲以可供兇 器使用之電纜剪行竊,核其所為,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、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。 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,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,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,彼此協力、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,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,共同負責。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,以共同 支配犯罪「是否」或「如何」實現之目的,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,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。僅參與事 前之策劃、謀議、指揮、督導、調度,而未實際參與犯罪( 計劃主持人、組織者),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(把風、接應),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,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,與其他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,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地位,仍為共同正犯。且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數人間相互認 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,藉由數人中之特定者,於其 他數人相互間,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,亦不妨成立共同正犯 (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,被告就上開竊案既有分工參與,即應 擔負共同正犯之責任。因此,被告與黃冠豪、林冠宏、蔡瑋 哲就上開犯行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應論以共同正犯。 惟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,為必要之共同正犯,此為當然之 解釋,主文毋庸諭知「共同」字樣(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),併予敘明。 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 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,於110年5月19日因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節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,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及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舉證,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,認為如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,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,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,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,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,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,係指構成累犯者,不分情節,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,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,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,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、比例原則。於此範圍內,在修正前,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,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;依 此,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、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,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),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,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,附此敘明。 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,素行非佳,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,結夥 竊取他人物品,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,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,並以攜帶兇器方式為之,危害社會治安,殊不足取 ,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 、手段、竊得物品之價值,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,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,未婚、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,入監前從事當舖外務員、月薪不到2萬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(本院卷第72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。 三、沒收部分: ㈠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在太保國小側門扣得電纜剪1支,有刑 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、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(警 卷第14頁、本院卷第59頁)。前揭扣案之電纜剪1支,為被 告所有,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,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(本院卷第71頁),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,宣告沒收 。 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、追徵,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。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,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,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;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 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,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, 固無從諭知沒收。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 處分權限,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、明確 時,參照民法第271條、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等規 定之法理,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 ,沒收、追徵該犯罪所得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雖供稱:其剪斷之電纜線被其他 共犯帶走,未分得變賣款項等語(本院卷第71-72頁),惟 對照共犯林冠宏供稱:蔡瑋哲所竊得電纜線先搬到其駕駛車 子上,開車到水上鄉後就搬到蔡瑋哲車子上,各自離開,並 未分到變賣款項等語(偵卷第39-41頁),共犯蔡瑋哲供稱 :偷到的電纜由林冠宏開車載走等語(偵卷第50-52頁), 足見被告與共犯林冠宏、蔡瑋哲就本案竊得贓物處分情形互 有推諉,是被告與共犯黃冠豪、林冠宏、蔡瑋哲於本案犯罪 所得分配無法認定,依上開說明,應對被告宣告如附表所示 之物之原物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,追徵被告應平均分擔價額4分之1即52242元(計算式:208 966×1/4≒52242)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(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,僅記載程序法條)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,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、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。 二、毀越門窗、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。 三、攜帶兇器而犯之。 四、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。 五、乘火災、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。 六、在車站、港埠、航空站或其他供水、陸、空公眾運輸之舟、 車、航空機內而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 附表: 物品名稱及數量 「XLPE 250mm平方之電纜線」60公尺、「XLPE 80mm平方之電纜線」160公尺、「XLPE 50mm平方之電纜線」300公尺、「XLPE 22mm平方之電纜線」200公尺、「PVC 60mm平方之電線」100公尺、「PVC 50mm平方之電線」200公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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