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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竊盜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93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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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祺 陳傳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14401 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丙○○犯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緩刑貳年。 乙○○無罪。 犯 罪 事 實 一、丙○○前於阿里山林業鐵路管理處管領、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 十字村之阿里山林業鐵路(下稱系爭鐵路)附近工作,見系爭 鐵路旁堆置鐵軌一批無人看管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 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9月25日23時許,駕駛車牌號 碼000-0000號自小貨車(下稱甲貨車)搭載不知情之乙○○前往 系爭鐵路附近之來吉五鄰橋工地後,丙○○自行改為駕駛車牌 號碼000-0000號自大貨車(下稱乙貨車)前往系爭鐵路附近之 奮起湖工地載運小型挖土機,即自行前往系爭鐵路49.4公里 處旁,乙○○俟接獲丙○○通知後駕駛甲貨車到場,因乙○○見狀 不願介入,然因須共乘丙○○駕駛上山之甲貨車一同離開,遂 於甲貨車上休憩,丙○○則自行駕駛小型挖土機,將系爭鐵路 49.4公里處之鐵軌約9至12支搬運至乙貨車後車斗後,駕駛 乙貨車前往阿里山鄉科仔林橋旁空地藏置,而行竊得逞。嗣 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產管理 處監工長甲○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,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,始循線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甲○○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甲、有罪部分 壹、證據能力 一、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,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,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,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,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,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,認均有證據能力。 二、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(詳後述),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,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,亦具證據能力,合先敘明。 貳、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、訊據被告丙○○對上揭犯罪事實,於警詢、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(見警卷第1至5頁;偵卷第15至23頁;本院卷第4 3至44頁、第73頁),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○○、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甲○○、證人即甲、乙貨車所有人朱湘江、證人即鐵軌 回收廠負責人謝明倫分別於警詢、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(見警卷第6至21頁;偵卷第15至23頁;本院卷第41至53頁 、第71至91頁),復有現場及監視器、行車紀錄記器錄影翻 拍照片15張、被害報告單、永昌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表、永 昌回收場秤量傳票各1份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稽( 見警卷第22至32頁、第38至39頁)。足證被告丙○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,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。 二、綜上所述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丙○○前揭犯行已堪認定,應 依法論科。 參、論罪科刑 一、核被告丙○○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又被告 於同一時地接續竊取告訴代理人甲○○管領財物之行為,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,在密接時空實施,持續侵害相同法益,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,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,為接續 犯,僅論以1個竊盜罪。 二、科刑: (一)爰審酌被告丙○○四肢健全、思慮成熟,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,為貪圖小利即為本案竊盜犯行,實應懲儆,兼衡被告丙 ○○前科素行狀況良好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、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、犯罪動機、所為竊盜之手段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 ,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:1.目前從事營造業,2.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,3.離婚、有1個未成年子女、與父親同居之 家庭生活狀況及4.日薪新臺幣1,500元、須扶養小孩之經濟 狀況(見本院卷第90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(二)被告丙○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,素行尚佳,又衡以被告 丙○○一時失慮,致罹刑章,遭查獲到案後,已如實坦承犯行 ,兼衡被告丙○○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且告訴人亦表示不追 究本案刑事責任,諒被告丙○○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後,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,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 ,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2年,以啟自新。 (三)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;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,有過苛之虞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、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,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,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,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、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。查被告丙○○涉犯本案竊得之鐵軌,雖為其犯罪所 得,然考量其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,並賠償告訴人全數損 害,若仍對其諭知沒收,恐有過苛,本院依上開規定衡酌後 不予宣告沒收。至被告丙○○涉犯本案所使用之乙貨車及小型 挖土機,均非其所有之物,且無證據顯示為第三人無正當理 由提供其犯罪所用,爰亦不予宣告沒收,附此說明。 乙、無罪部分 壹、公訴意旨略以:證人丙○○與被告乙○○均係昇暉工業有限公司 員工,渠等二人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十字村阿里山林業鐵路 附近工地工作時,證人丙○○見林業鐵路旁堆置鐵軌一批無人 看管,遂心生歹念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 犯意,被告乙○○則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,由證人丙○○於112 年9月25日23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 被告乙○○,前往來吉五鄰橋工地,再由被告乙○○駕駛車牌號 碼000-0000號自小貨車尾隨證人丙○○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 號自大貨車前往奮起湖附近工地,證人丙○○以其所駕駛之上 開自大貨車載運小型挖土機,一起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十字 村阿里山林業鐵路49.4公里處旁,二人到達現場後,證人丙 ○○再駕駛小型挖土機竊取搬運鐵軌至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 大貨車後車斗,被告乙○○則在場以對丙○○竊盜提供精神上助 力,竊取得手後,證人丙○○再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大 貨車載運小型挖土機及竊得鐵軌,前往科仔林橋旁空地放置 竊得鐵軌後,再前往奮起湖附近工地卸載小型挖土機,嗣後 至來吉五鄰橋工地與被告乙○○會合換車。因認被告乙○○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、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嫌等語。 貳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;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、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而事實之認定,應 憑證據,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,或證據不足以證明,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,為裁判基礎,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,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,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,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,其為訴訟上之證明,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,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,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,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,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,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,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(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、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參、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,無非係以:證人丙○○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。訊據被告乙○○堅詞否認有何幫助竊 盜犯行,辯稱:我跟丙○○是同事,那段時間我們有在案發地 附近施作工程,案發當天我先跟丙○○去吃飯,他提到有東西 放在工地要回去拿,因為車程很遠,而且我是坐他開的車, 他叫我陪他一起去拿東西我就沒有多問,到了案發地他才說 是要竊取鐵軌,我跟他說這是不對的,我不想參與或幫忙, 他說那叫我在旁邊就沒事,我想說當時半夜了我也沒其他交 通工具下山,只好在那邊睡覺,後來丙○○把竊得的鐵軌放哪 裡我也沒有過問,只聽說他有拿去變賣,他說要分我一點錢 ,我說這件事跟我沒關係就拒絕他了等語。經查: 一、被告乙○○曾於公訴意旨所稱上開時間,經證人丙○○以甲貨車 搭載其至案發地點附近之五鄰橋工地,由被告乙○○接手駕駛 甲貨車至案發地後,被告乙○○見聞證人丙○○涉犯本案竊盜犯 行,並於甲貨車上等候等情,此為被告乙○○所是認(見本院 卷第47至50頁),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○○於警詢、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(見警卷第1至5頁;偵卷 第15至23頁;本院卷第41至53頁、第71至91頁)。此部分之 事實,固堪認定。 二、惟證人丙○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:平常甲貨車就是我會開 回家使用,案發當天下班後,由我駕駛甲貨車載乙○○去吃晚 餐,吃飯地點在中埔,距離案發地很遠,上山的車程需要2 個小時左右,當時來回已經是凌晨半夜,山路不好開,我怕 自己1個人開車會容易睡著,乙○○又是坐我的車通勤,就想 說找他一起上山,我只跟他說要去山上工地那邊的貨櫃拿東 西,因為之前我們公司在那邊有工程,所以他也沒問甚麼, 他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陪我上山,到了案發地附近,我先把 甲貨車交給他駕駛,我自己去之前的工地駕駛乙貨車,把怪 手載到案發地,乙○○是看到我把怪手開進來案發地才問我要 做甚麼,我說我要偷阿里山那邊的鐵軌,他就說他沒有辦法 幫忙,這是違法的行為他不想參與、想要先離開,但當時上 山的甲貨車是我開的,他沒有其他交通工具,所以就只好在 原地等我,他就回到甲貨車上睡覺休息,直到我行竊完把鐵 軌藏放完成,回去甲貨車上找他,我們才一起離開,後來我 把鐵軌變賣時有想過要分給他一些錢,但他說這不妥當,他 不想跟這件事情有關,所以拒絕收錢等語(見本院卷第74至8 3頁)。準此,被告乙○○陪同證人丙○○上山竊取本案鐵軌時, 其是否確實知悉證人丙○○之犯罪計畫,自有疑義,又證人丙 ○○告知被告乙○○其犯罪計畫後,被告乙○○留置案發現場之舉 措,主觀想法究係由於實際上缺乏交通工具下山故不得已而 為之,或係確有陪伴證人丙○○行竊以給予精神上助力,亦值 懷疑。復細察上開證人所述,被告乙○○雖於其行竊過程中並 未離開案發現場附近,然其所提出之意見仍係否定、不贊同 證人丙○○之違法行為,並告知其拒絕與此事有關等語,如此 尚難逕認被告乙○○主觀上具有提升、鼓舞證人丙○○實踐本案 犯罪計畫之意思,蓋一般友人間之相處互動,是否即可因此 認定為幫助犯罪之行為及意思,應對其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 嚴加審認,否則形同處罰思想犯,實與刑罰謙抑性有違。 三、綜上所述,被告乙○○有無幫助證人丙○○涉犯本案竊盜犯行之 主觀犯意,當無實證,本院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稱之犯行是 否為真,自難達於有罪確信。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,認 不能證明被告乙○○犯罪,基於無罪推定原則,應為被告乙○○ 無罪之諭知。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、第301條第1項, 刑法第320條第1項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74條第1項第1款,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,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: 刑法第320條第1項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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