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傷害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乃文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傷害案件,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 1日朴子簡易庭112年度朴簡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(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:112年度偵字第11254號 ),提起上訴,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。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,其有 關係之部分,視為亦已上訴。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、免訴 或不受理者,不在此限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。原審判 決後,被告黃乃文並未提起上訴,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(簡上卷第60頁)。是依上開規定,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,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、所犯法條(論罪)等其他部分,故就不在審理範圍 之部分,無庸贅加記載,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(最高法 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、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)。 二、檢察官上訴略以:告訴人黃進財於案發時,年齡已72歲,被 告竟將其毆打至受有左側第九根、第十根肋骨骨折、右手挫 傷、左肩挫傷、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,傷勢並非輕微,極有 可能因遭被告傷害而導致更加嚴重之結果,可見被告犯罪手 段、所生損害均較通常傷害案件更為嚴重,且嗣後被告仍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,尚難僅因其犯後坦承犯行,即認其犯後 態度可取,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,實屬過輕等語。 三、按刑之量定,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,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,並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,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,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(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決 參照)。 四、經查,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,審酌「被告未能以理性 方式處理紛爭及控制情緒,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,而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、互毆之犯罪動機、徒手毆打之犯罪手段, 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,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惟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, 目前已退休,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」,而量處有 期徒刑3月,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,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。本院認原判決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 包含被告的犯罪手段、告訴人所受傷勢,及雙方並未和解等 情狀而量處被告上開宣告刑,係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 為量處,且所科處之刑度,屬法定刑種類:罰金、拘役及有 期徒刑中,刑罰強度較高之有期徒刑。而被告固因不認同告 訴人於本案向其請求17年前所受損害,且高達新臺幣82萬5 千元的賠償,而未與告訴人和解,然於本案審理中,亦表示 願意賠償告訴人關於本件的醫療費用及部分之精神慰撫金等 語(簡上卷第93頁),且告訴人因本件所受之損害,仍可透過 其已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,由法院加以裁 判,被告並無接受刑事制裁後即解免民事賠償責任之情形。 綜合上述,本院認原審所為之宣告刑,已妥適反映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,並無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違法之處,上 訴人以上開情詞認原審量刑過輕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、第3項、第364條 、第368條(僅記載程序法條文)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 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件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林恬安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