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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定應執行刑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42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弘達 上列被告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,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所為之裁定原本與正本,茲發現有誤,應裁定更正如下: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6罪名列計載「竊盜」之部分, 應更正為「贓物」;編號18宣告刑列計載「3月」之部分,應更 正為「5月」。 理 由 一、裁判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,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,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,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。 二、本件被告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,於原本及正本附表編 號16及18之案件,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 第701號案件,於附表編號16之罪名列應記載為「贓物」, 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記載為「竊盜」;編號18宣告刑列應記 載為「5月」,然於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記載為「3月」,顯 係誤寫,依原裁定全意旨,更正顯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 本旨,爰依首揭規定,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張子涵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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