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准許提起自訴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自字第2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齊修 李慶旺 共 同 代 理 人 葉東龍律師 陳中為律師 被 告 蕭阿榮 陳宏政 許永鵬 李宜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(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: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0號、 112年度偵字第686、688號),聲請准許提起自訴,本院裁定如 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壹、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(下均稱告訴人)李齊修、李慶旺以被 告蕭阿榮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、第320條第2項竊 佔罪;被告蕭阿榮、陳宏政、楊耿和(已於民國112年12月1 6日歿)、許永鵬、李宜駿均涉犯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 、第354條毀損罪、第321條第1項第1、2、3、4款之加重竊 盜等罪嫌,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,經該署 檢察官於112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350號、112年度 偵字第686、688號為不起訴處分,告訴人李齊修、李慶旺不 服聲請再議,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 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46號以再議無理由駁回 再議,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、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。本 案告訴人李齊修、李慶旺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、11月2日收 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,乃共同委任葉東龍律師於112年1 1月10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,有上開不起訴處分、再 議駁回處分全卷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,未逾 法定不變期間,程序上自屬合法,先予敘明。 貳、就原告訴意旨略以: 一、被告蕭阿榮所有之坐落在嘉義縣○○鄉○○段00000地號土地( 下稱系爭土地)上,門牌號碼:嘉義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○0000號 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為被告蕭阿榮父親蕭元(已歿)生前 所興建,於被告蕭阿榮父親過世後,由被告蕭阿榮及其餘繼 承人蕭賢裕、蕭素禎、蕭沂卉、蕭煒峻共有。詎被告蕭阿榮 明知系爭房屋為其與告訴人李齊修共有,並無排除其他共有 人使用合法權源,且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,不得處分公同共 有物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(民法第823條第3項參照),亦不 得擅自佔用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強制之犯意, 於111年7月14日上午不詳時許,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,即擅 自雇用不知情工人在系爭房屋四周搭建鐵皮圍籬,將系爭房 屋包圍,並將大門出入口上鎖,且於大門外鐵皮圍籬上噴漆 內容「私人土地房屋」、「請勿闖入」、「違者法辦」等文 字,將系爭房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,排除告訴人李齊修 及其他共有人無法自由進出通行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,並 遂行竊佔系爭房屋犯行;因認被告蕭阿榮涉犯  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語。 二、被告蕭阿榮於111年7月27日雇請被告陳宏政、楊耿和、許永 鵬、李宜駿等人,強將系爭房屋之綠皮屋頂及檜木樑柱拆除 ,並進而變賣牟利,致生損害於全體共有人及告訴人李齊修 、李慶旺之財產;因認被告蕭阿榮、陳宏政、楊耿和、許永 鵬、李宜駿均涉犯刑法第353條之毀損建築物罪、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、第321條第1項第1、2、3、4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。 參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23 50號、112年度偵字第686、688號為不起訴處分(下稱不起 訴處分書),理由略以:   一、就上開告訴意旨一所載犯罪事實部分: (一)被告蕭阿榮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,而於92年12月1日被繼承 人蕭元死亡後,被告蕭阿榮與案外人蕭湯六妹(為被告蕭阿 榮母親,於97年12月21日歿)、蕭賢裕、蕭煒峻、蕭素禎、 蕭沂卉共同繼承系爭房屋等情,有被告蕭阿榮提出之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、土地複丈成果圖、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、被繼承人蕭元之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,故被 告蕭阿榮執前開證據資料,主觀上認自身為系爭土地、系爭 房屋之所有人,而可處分系爭土地、系爭房屋,並非毫無所 憑。 (二)被告蕭阿榮所辯稱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牆,且系爭房屋為被 告蕭阿榮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,尚未分割等節,均有所憑 ,故被告蕭阿榮縱使有此部分告訴意旨所指之客觀行為,然 是否有強制、竊佔之不法犯意,實有疑義,而難遽對被告蕭 阿榮以該些刑事罪責相繩。 二、就上開告訴意旨二所載犯罪事實部分: (一)被告蕭阿榮固否認該次有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屋頂綠色烤漆浪 板等情,惟依被告許永鵬所陳,其能明確指出僱用其之人為 屋主「蕭先生」等節以觀,應堪推認被告蕭阿榮有該次僱工 拆除系爭房屋屋頂等情。 (二)然被告蕭阿榮對系爭房屋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主張,確有所 憑,難認被告蕭阿榮處分系爭房屋,主觀上有不法犯意等情 ,故此部分亦難對被告蕭阿榮繩以毀損、竊盜犯行。 (三)再者,縱認被告許永鵬、李宜駿、陳宏政、楊耿和均有告訴 所指,於案發時點拆除系爭房屋,將所拆除物品載運至四方 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,然實難強求被告許永鵬等工人於受託 之前,可確認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,況從案發時 系爭房屋附近監視器畫面,及四方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畫面 以觀,被告許永鵬、李宜駿、陳宏政、楊耿和等人並無意圖 遮掩面容,試圖掩飾行蹤之情。由上,益徵被告許永鵬、李 宜駿、陳宏政、楊耿和等人於案發時,在案發地點之行為, 無何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,或有何故意毀損之不法 犯意。從而,此部分亦無從對被告蕭阿榮、被告許永鵬、李 宜駿、陳宏政、楊耿和等人課以刑法竊盜或毀損之刑事罪責 。   肆、告訴人李齊修、李慶旺聲請再議後,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46號為駁回再議處 分(下稱駁回再議處分),理由略以(就上開告訴意旨一、 二所載犯罪事實未區分何部分而統一敘述如下):   一、被告蕭阿榮於告訴人李齊修、李慶旺提告之本案,亦同對告 訴人李齊修、李慶旺主張該二人有拆除系爭房屋屋頂,及因 拆除屋頂後致被告蕭阿榮種植在系爭土地上木瓜、青蔥全數 枯萎之行為,對告訴人李齊修、李慶旺提起破壞建築物罪及 毀損罪之告訴,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,認 定為被告蕭阿榮與告訴人李齊修、李慶旺間為民事糾葛,而 無犯罪故意,均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。故基於憲法平等法理,告訴人李齊修、李慶旺之行為既不 認為具有犯罪故意,則被告蕭阿榮、許永鵬、李宜駿、陳宏 政、楊耿和亦難認有犯罪之故意,至多僅屬被告蕭阿榮與告 訴人李齊修、李慶旺就系爭房屋所起之民事紛爭,宜由雙方 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及舉證。 二、系爭房屋既屬未經保存登記,不論告訴人李齊修、李慶旺是 否有向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,因系爭房屋仍 無法為所有權(物權)之登記,故告訴人李齊修、李慶旺僅 得依買賣契約向債務人行使請求權,無法逕認為系爭房屋之 共有人。 伍、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: 一、上開告訴意旨一所載犯罪事實部分: (一)被告蕭阿榮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,而被告蕭阿榮於偵查中 辯稱:系爭房屋是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,尚未分割云云 ,且被告蕭阿榮與其他共有人間尚有請求分割包括系爭房屋 在內之遺產事件(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),及與告訴 人李齊修、李慶旺等人間有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、給 付不當得利案件(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79號),是被告蕭 阿榮顯然知悉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共有狀態,而屬「他人」之 不動產。則被告蕭阿榮並無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合法權源 ,並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,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,不得 處分公同共有物或為其他權利行使。 (二)被告蕭阿榮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,擅自在系爭房屋 四周搭建鐵皮圍籬,將大門出入口封住上鎖而為排他之使用 ,除將系爭房屋據為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,其主觀上自有妨 害其他共有人自由進出通行及使用系爭房屋,而排除、破壞 其他共有人對系爭房屋之支配權利犯意甚明,自符合刑法第 320條第2項竊佔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。 二、上開告訴意旨二所載犯罪事實部分:    依被告許永鵬於偵查中辯稱:我在網路上應徵工作,有一位 蕭先生叫我去拆除系爭房屋,說他要舊翻新,蕭先生會一天 支付新臺幣1,000元工資,並要我將舊(應是指拆除後的物 )的東西拿去賣,賣的錢歸那邊的工人所有買涼水...我當 時是跟他們說屋主請我去拆房子,屋主跟我說越快越好等語 ,可見被告蕭阿榮主觀上確有拆除並毀損系爭房屋,且將拆 下的物品變賣牟利之故意,而被告蕭阿榮明知系爭房屋為與 其他人所共有,性質上仍屬「他人」之不動產,其並無單獨 之所有或處分權,竟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,即擅自雇工 拆除系爭房屋屋頂,並指示工人將所拆下物品回收變現、據 為己有,致生損害於系爭房屋共有人全體及告訴人之財產, 被告蕭阿榮透過不知情之被告許永鵬等工人為其實行犯罪行 為,自應論以毀損建築物及加重竊盜罪之間接正犯。  三、另就駁回再議處分書部分為說明: (一)並未就被告蕭阿榮、許永鵬、李宜駿、陳宏政、楊耿和等人 有無該當刑法強制罪、竊佔罪、毀損罪、竊盜罪等構成要件 審酌,即以憲法平等法理云云,認被告蕭阿榮、許永鵬、李 宜駿、陳宏政、楊耿和等人無犯罪故意云云,已非適法。 (二)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意旨說明,可 知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,非不得為讓與之標 的,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之義務,受讓人因受領 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,從而,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,雖 不得辦理所有權登記,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,而系爭房屋 共有人蕭賢裕、蕭素禎、蕭沂卉、蕭煒峻於109年7月7日已 將各自持分以買賣為原因讓與告訴人李齊修,嗣告訴人李齊 修於111年8月10日又將其持分6分之4變更為告訴人李慶旺, 足認告訴人李齊修、李慶旺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 有人無誤,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適用法律顯有違誤。 陸、得心證之理由: 一、上開告訴意旨一所載犯罪事實部分:   (一)按犯罪之被害人,得為告訴,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。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,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害之人,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, 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害,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,依法不 得提起告訴,倘非告訴權人對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告訴者,依 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,自應為不起訴處分,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號解釋意 旨可參。又得聲請再議之人,以告訴人為限,不得聲請再議 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,為不合法,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 阻止其確定,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55號、31年上字第98 1號、58年臺上字第2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。從而,非告 訴人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者,其聲請程序自不 合法,法院應予駁回。 (二)經查:  ⒈被告蕭阿榮為系爭土地所有人,而系爭房屋於92年12月1日被 繼承人蕭元死亡後,被告蕭阿榮與案外人蕭湯六妹(於97年 12月21日歿)、蕭賢裕、蕭煒峻、蕭素禎、蕭沂卉共同繼承 ,迄於109年7月7日,案外人蕭賢裕、蕭煒峻、蕭素禎、蕭 沂卉等4人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屋納稅人變更為告訴人李齊 修(持分6分之4),告訴人李齊修復於111年7月26日再以買 賣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權利(權利範圍6分之4)與告訴人李慶 旺等情,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0日嘉林地登 字第1100007116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(本院嘉簡 卷第47-49頁)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11月11日嘉縣財稅 分字第1100258784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、系 爭房屋複丈成果圖(他字1314卷第9-13頁)、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(他字1314卷第57頁)、被繼承人蕭元繼承系統表(他 字1314卷第58頁)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契稅繳款書( 民雄分局)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(警卷第12 1-122頁)、房屋買賣契約書(警卷第123頁)附卷可參,此 部分事實,首堪認定。  ⒉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,在分割遺產前,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,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,及於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,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可言,此觀民法第11 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。又應繼分與應有部分,二 者之概念不同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 ,所得繼承之比例,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;而應有 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。各繼 承人於遺產分割前,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(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可參)。又應繼分 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,並非 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。故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,對於 遺產並無應有部分,必待分割遺產,解消公同共有關係,辦 理分別共有登記後,始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部分,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,此為當然之解釋(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 ⒊從而,系爭房屋於被繼承人蕭元死亡後,應由被告蕭阿榮與 其他繼承人即案外人蕭湯六妹、蕭賢裕、蕭煒峻、蕭素禎、 蕭沂卉公同共有,於遺產分割前,並無應有部分可言,各繼 承人應不得按其應繼分比例行使權利,是以,案外人蕭賢裕 、蕭煒峻、蕭素禎、蕭沂卉等4人雖於109年7月7日將系爭房 屋納稅人變更為告訴人李齊修,並記載持分為6分之4,然由 於系爭房屋尚未辦理遺產分割,故仍為被告蕭阿榮及案外人 蕭湯六妹、蕭賢裕、蕭煒峻、蕭素禎、蕭沂卉等6人公同共 有(嗣蕭湯六妹死亡後,則其應繼分比例由蕭湯六妹之繼承 人繼承),告訴人李齊修主張因買賣而取得案外人蕭賢裕、 蕭煒峻、蕭素禎、蕭沂卉之應有部分,僅具債權效力,不得 就系爭房屋主張取得所有權(或事實上處分權),自無從讓 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(或事實上處分權)予告訴人李慶旺。  ⒋再被告蕭阿榮對其餘繼承人蕭賢裕、蕭煒峻、蕭素禎、蕭沂 卉等人請求分割遺產(父親蕭元、母親蕭湯六妹之遺產)事 件,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 號民事判決(尚未確定),其中就系爭房屋部分,由被告蕭 阿榮與其餘繼承人蕭賢裕、蕭煒峻、蕭素禎、蕭沂卉等人保 持分別共有(比例各為5分之1),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佐( 偵字2350卷第105-110頁),更可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(或 事實上處分權)均與告訴人李齊修、李慶旺無涉,告訴人李 齊修、李慶旺不得就系爭房屋主張應有部分,乃屬當然,是 被告蕭阿榮縱有將系爭房屋以鐵皮圍籬圍住、將大門出入口 封住上所之行為,難謂有何造成告訴人李齊修、李慶旺何財 產上之損害,告訴人李齊修、李慶旺顯非上開法條規定之直 接被害人。 (三)基此,依告訴人李齊修、李慶旺此部分所指述內容,告訴人 李齊修、李慶旺既非被害人,是告訴人李齊修、李慶旺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,於法自有未合,程序上自非合法,且 無從補正,應予以駁回。 二、上開告訴意旨二所載犯罪事實部分:經本院調取並核閱不起 訴處分書、駁回再議處分書全卷後,認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 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,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,或違 背經驗法則、論理法則之處,並另就告訴人李齊修、李慶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,補充說明如下: (一)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「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」,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,以防止檢察官濫權。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: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,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,應提起公訴。」此所謂「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」 ,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「足夠之犯罪嫌疑」,並非所謂 「有合理可疑」而已,詳言之,乃依偵查所得事證,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,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,始足當 之。基於體系解釋,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,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,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, 以「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」為審查標準,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,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、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,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,合先敘明。 (二)而查:  ⒈民法第811條規定,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,不 動產所有人,取得動產所有權。本件告訴人李齊修、李慶旺 均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(事實上處分權)人已如前述,而告 訴人李齊修請人搭建在系爭房屋屋頂之綠色烤漆浪板(見他 字1314卷第15-17頁現場照片),該綠色烤漆浪板固為告訴 人李齊修所有,然於經工人施工安裝於系爭房屋上後,與系 爭房屋已緊密結合,自因上開民法規定而附合成為系爭房屋 之重要成分,被告蕭阿榮與其餘繼承人自獲得綠色烤漆浪板 之所有權,被告蕭阿榮縱事後委請被告許永鵬、李宜駿、陳 宏政、楊耿和等人將之卸除,亦非毀損「他人」之物,並不 該當毀損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,更遑論有何成立竊盜罪之可 能,自無從以毀損建築物罪、竊盜罪相繩。  ⒉又告訴意旨主張被告蕭阿榮與許永鵬、李宜駿、陳宏政、楊 耿和等人將系爭房屋之樑柱檜木拆除之部分,由於系爭房屋 於111年7月27日斯時仍為被告蕭阿榮與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,就該系爭房屋中之檜木樑柱部分,告訴人李齊修、李慶旺 非所有權人,即非被害人,是告訴人李齊修、李慶旺向本院 聲請就系爭房屋之樑柱檜木拆除之部分准許提起自訴,於法 自有未合,程序上自非合法,亦無從補正,應予以駁回。 柒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李齊修、李慶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 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,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,均無理由, 並經本院一一說明如前,故應予駁回。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 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          法 官 黃美綾          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件不得抗告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陳怡辰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