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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違反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20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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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(112年度偵字第1265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蔡家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,處有期徒刑 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刑之減輕:  ㈠被告蔡家誠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,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,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 ㈡被告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,並於同月16日生效,修正前規定「犯前2條之罪 ,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,修正後則規定「犯 前4條之罪,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。 故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,並未更有利於被告,本案比 較新舊法後,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。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洗錢犯行,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。被告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,爰依法遞減之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,我 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,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 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。而被告為具通常 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,對此應知之甚明。其可預見任意將金 融帳戶資料有償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,極可能遭人 供作詐欺取財、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,卻為求抵償新臺幣( 下同)5萬元之債務,而冒險為之,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,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,復使詐欺 犯罪者得以掩飾、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,而保有犯罪所 得,減少遭查獲之風險,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,對於 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。再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提 供1個金融帳戶、受騙被害人為1人、受騙金額共計5萬元, 而被告因此得以免除債務5萬元,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並 與告訴人王健祥達成和解,已依約賠償和解金額2萬5000元 完畢(參偵卷第21-23頁之刑事陳報狀、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)之犯後態度。兼衡被告於警詢、偵查中所陳之教育程度、 職業、經濟、家庭、生活狀況(警卷第5頁,偵卷第15頁) 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就罰金部分,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檢察官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,然依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,可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 本院以112年度朴交簡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,併科 罰金1萬元確定,於112年10月2日確定。是被告本案自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,自不得予以宣 告緩刑,附此說明。 四、沒收:   經查,被告因本案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、洗 錢之犯行,而得以抵償其積欠「阿祥」之債務5萬元乙節,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(偵卷第14頁反面),此部分抵 償債務之利益當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,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,宣告沒收。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,並賠償2萬5000元完畢,已如前述,若就此 部分再予沒收,猶有過苛,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, 不予宣告沒收。從而,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僅餘被告仍保 有之2萬5000元,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 其價額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(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,僅記載程序法條)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洗錢防制法第14條、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、 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,為幫助犯。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, 亦同。 幫助犯之處罰,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12657號   被   告 蔡家誠 男 30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嘉義縣○○市○○里00鄰○○路0             段000巷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犯罪事實 一、蔡家誠自身分不詳綽號「阿祥」之成年男子處獲悉提供其金 融帳戶可抵償其欠款新臺幣(下同)5萬元,應能預見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、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,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、處罰 之效果,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、隱匿不法所得,而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存摺、提款卡、密碼給他人使用,易為不法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,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, 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,竟仍以縱 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,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,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,在高雄市苓雅 區某處,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【帳號:000-000000000000 號】帳戶(下稱中信帳戶)存摺、提款卡、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、密碼,交予「阿祥」使用,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 罪。「阿祥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,基於詐欺取財、洗錢之犯意聯絡,於000年00月間,透 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王健祥,謊稱投注博奕網站獲利豐厚云 云,致王健祥陷於錯誤,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蔡家誠中信帳戶內,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,而 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。嗣王健祥發覺遭騙,乃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王健祥訴請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蔡家誠之自白供述。 (二)告訴人王健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(含網路銀行轉帳明細)翻拍照片。 (三)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222548號函所附存款基本資料、存款交易明細;1 12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2756號函及所附提款影 像截圖。 (四)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、花蓮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、受(處)理案 件證明單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。稽以現今 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,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,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、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財工具 ,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乙節,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披露,是存摺、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,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,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,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, 亦為被告可得預見之事,被告率爾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、 提款卡、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、密碼交予來歷不明 人士使用,足認其確有幫助詐欺、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,是被告上開犯行,堪以認定。 二、所犯法條: 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,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。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 為,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,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,為想像競合犯,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,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。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,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,為幫助犯,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,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。請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,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,因一時失慮,致罹刑章,且犯 後坦承犯行,主動尋求與告訴人和解,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和解條件,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並同意對被告從輕處 理等情,有刑事陳報狀、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稽,請對 被告從輕量刑,並予以緩刑之宣告,以啟自新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30  日               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1 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(幫助犯及其處罰)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,為幫助犯。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, 亦同。 幫助犯之處罰,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(普通詐欺罪)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【附表】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2年5月5日18時30分許 2萬5,000元 2 112年5月10日18時17分許 2萬5,00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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