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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加重詐欺等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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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泓鎧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 第928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邱泓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,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犯 罪 事 實 一、邱泓鎧於民國112年2月初之某日起,加入姓名年籍不詳、Te legram暱稱「齊天大聖」、刁立泰(刁立泰所涉犯部分,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024號提起 公訴而繫屬在本院另案審理中)等人所屬3人以上,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、具有持續性、牟利性、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(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,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87號提起公 訴而繫屬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,不在本案起訴範圍,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),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所 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工作(俗稱「車手」)。嗣邱泓鎧與「 齊天大聖」、刁立泰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,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,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2年3月 8日17時30分,佯裝「ONEBOY電商」人員致電呂雅婷,以解 除系統錯誤設定等話術云云誆騙呂雅婷,致呂雅婷陷於錯誤 ,分別於112年3月8日19時15分、同日19時17分許,匯款新 臺幣(下同)49,989元、49,990元,至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指定之人頭帳戶:(中華郵政帳號:000-00000000000000, 下稱A帳戶)帳戶,及於112年3月8日19時38分、同日19時41 分許,匯款49,985元、39,985元,至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 定之人頭帳戶:(永豐商業銀行帳號:000-0000000000000 ,下稱B帳戶)帳戶;與此同時,邱泓鎧依「齊天大聖」之 指示,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,前往嘉義市區某間超商向刁 立泰拿取上開A、B帳戶之提款卡後,再於112年3月8日19時2 9分許、19時30分許、19時31分許,持A帳戶提款卡至嘉義市 ○區○○路000號嘉義興嘉郵局,使用ATM提領60,000元、60,00 0元、30,000元,及續持B帳戶提款卡至嘉義市○區○○○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嘉業門市,使用ATM提領20,000元、20,000元 、20,000元,復112年3月8日20時許,前往嘉義市○區○○路00 0號香湖飯店,將上開款項上繳刁立泰,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,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,邱泓鎧並獲得報酬5, 000元。 二、案經呂雅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一、程序事項: (一)本判決參考司法院「刑事判決精簡原則」製作。 (二)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(金訴卷第164頁),依上 開原則,不予說明。 二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 邱泓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(警卷第1-3頁; 金訴卷第163-164頁),復與證人即告訴人(下稱告訴人) 呂雅婷於警詢中供述明確(警卷第6-7頁),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(被告指認共犯刁立泰)(警卷第8-9頁反面 )、被告自ATM提領A、B帳戶中款項之監視器翻拍影像(警 卷第11-12頁)、A、B帳戶交易明細(警卷第13-15頁)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(警卷第16頁正反面)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(警卷第17-18頁反面) 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(警卷第19頁)、告訴人提供之 通訊紀錄、轉帳交易明細(警卷第20-22頁反面)等資料在 卷可參,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堪以採信。 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依法論罪科刑 。 三、論罪科刑及沒收:   (一)新舊法比較: ⒈被告行為後,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,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,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,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,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,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,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。 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,犯前二條之罪,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減輕其刑(被告行為後,本條規定業經 修正,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,於同年月00日生效,修正 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,未較有利於被告 ,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,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)。 (二)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、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。 (三)被告與「齊天大聖」、刁立泰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, 具有犯意聯絡、行為分擔,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,論以共 同正犯。 (四)告訴人雖數次分別匯款至A、B帳戶,並遭被告分次提領完畢 ,惟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,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,難以強行分開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應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,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,論以接續犯之單純 一罪。 (五)被告就成立上開各罪,因有部分合致,且犯罪目的單一,依 一般社會通念,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,爲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,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。 (六)被告就本案犯行,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如前述,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,惟被 告本案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,該罪並無 法定減刑事由,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 定法理,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,僅能於量刑時予以 衡酌。 (七)量刑審酌: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,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、組 織化、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,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,損失 慘重,被告尚值青年,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,擔任車手之工 作,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,所為不該,及考量被告自始 均自白洗錢犯行等節;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入監前之 職業、教育程度、家庭狀況等(金訴卷第169頁)一切情狀 ,暨案犯罪動機、目的、使用手段、造成法益侵害程度、被 告前案記錄等(見金訴卷第11-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)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(八)沒收部分:  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,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,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,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 分權時,同無「利得」可資剝奪,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、貪污犯罪,不法利得龐大,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,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。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 構成(加重)要件類型者,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 負責,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,並不相同,沒收或 追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。而所謂各人「所分得」,係 指各人「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」,應視具體個案 實際情形而定: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,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;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,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 權限者,自不予諭知沒收;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,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。  ⒉查被告自承犯本案獲得5,000元之酬勞等語(金訴卷第163頁 ),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,因未扣案,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,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【論罪條文】 《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》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 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 四、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、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  《洗錢防制法第2條》 本法所稱洗錢,指下列行為: 一、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,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,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。 二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、來源、去向、所在、所有 權、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。三、收受、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。    《洗錢防制法第14條》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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