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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加重詐欺等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1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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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銓 陳逢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0年度偵字 第1118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乙○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 刑陸月。 事 實 一、丙○○(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,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確定,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)、乙○○(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,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11號判決確定,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)、洪唯原、陳彥宇(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嫌部分,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確定) 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,即陸續加入具有持續性、牟利性、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(下稱本案詐欺集團),由丙○○擔任車 手頭,指揮洪唯原、陳彥宇等人擔任收取詐欺取財贓款之車 手工作,乙○○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、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,以其個人名義承租雲林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000○00號 房屋,供丙○○、陳彥宇等詐欺集團成員居住使用。其後丙○○ 、洪唯原、陳彥宇與少年王○昇(另由本院審理)及渠等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,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3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、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,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上午9時 許,偽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案小組林文和主任名義,致電 向甲○○佯稱:因甲○○資金涉及不法,須由甲○○將存款領出交 給專案小組成員檢驗云云,致甲○○陷於錯誤,於同日下午4 時許,先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林郵局,以臨櫃提款 之方式自其所申辦帳號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,提領 新臺幣(下同)28萬5,000元存款,其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,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將領得之款項藏放在嘉義縣○○鎮 ○○000號「萬寧宮」內神明桌下。丙○○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告 知獲悉上情後,即指示洪唯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陳彥宇、少年王○昇前往上址取款,洪唯原等3人 旋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駕車抵達「萬寧宮」附近,由少年 王○昇下車步入「萬寧宮」內將甲○○藏放之款項取出,隨即 於宮外某處竹林內,將取得之款項轉交給陳彥宇。陳彥宇則 依丙○○之指示,自上開款項中取出9,400元作為其與洪唯原 、少年王○昇之報酬(陳彥宇取得2,000元、洪唯原取得2,40 0元、少年王○昇取得5,000元),少年王○昇取得報酬後即自 行搭乘計程車離去。洪唯原則依丙○○指示,駕駛上開車輛搭 載陳彥宇前往嘉義市西區友忠路788巷附近,由陳彥宇自上 揭贓款中取出金額不詳之現金,以牛皮紙袋裝妥後下車於該 處路邊交付予不知情之楊健森(另為不起訴處分)保管。其 後搭乘洪唯原所駕之車輛一同返回上揭位於雲林縣○○鄉○○村 ○○000○00號之租屋處,由陳彥宇將餘款交予丙○○,再由丙○○ 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,藉此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。嗣甲○○獲悉受騙,經報警處理後,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。 二、案經甲○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一、程序事項  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,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,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。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 公示之文書,而與被告丙○○本件犯行相關之王○昇於行為時 ,為未滿18歲之少年,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,為免其身 分資訊曝光,故本判決以下敘及該等少年部分,均依上開規 定隱匿足資識別其等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,並以少年王○昇 稱之,合先敘明。 二、證據能力之說明  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,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(本院卷第157至159頁),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,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,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,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,應屬適當,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,得為證據。 三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 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(本院卷第156至157頁),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○○於警詢中 之指訴(警卷第41至43頁)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唯原、陳彥 宇、楊健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(警卷第2至4頁背面、第 14至30頁,偵卷第38至41、80至85、100至101頁)、證人即 同案少年王○昇、證人柯程元於警詢中之證述(警卷第31至4 0頁背面)、證人洪彥麒、王靖閎、吳柏葦於偵查中之證述 在卷可佐(偵卷第117至119、173至176、183至187頁),復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、飛機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存卷 可憑(警卷第49至77、79至99頁)。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 自白堪信為真實,從而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2人犯行均堪 以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四、論罪科刑  ㈠新舊法比較   被告2人行為後,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,於同年6月2日施行;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,於同年6月16日施行: 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修正時,於第1項新增第4款「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、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」之規定,刑度部分則未修正,然本件被告所犯者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,故修正後並無對其有利 不利之情形,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。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「犯前2條之罪,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,修正後則為「犯前4條之罪 ,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,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,經比較結果,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,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,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。  ㈡核被告丙○○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、2款之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;被告乙○○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、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、刑法第30條第1項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。  ㈢被告丙○○與同案被告洪唯原、陳彥宇、少年王○昇及其餘本案 詐欺集團中之不詳人士就本案犯行,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,為共同正犯。  ㈣被告丙○○所為,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、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、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,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,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;被告乙○○之一幫助行為,同時構成犯刑法第30條第1項、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、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、刑法第30條第1項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,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,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339條之4第1項第1、2 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。  ㈤刑之加重減輕  ⒈被告丙○○與少年王○昇共同犯罪部分,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: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明定成 年人教唆、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,但成年人與兒童 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,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,雖然該成年人 不需要明知該共犯為兒童及少年,但仍須證明他有與兒童及 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。換言之,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 為兒童及少年,才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的適用(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、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同此見解 )。經查,就被告丙○○本案犯行雖有共犯王○昇參與,然被 告丙○○辯稱其並不認識王○昇,其未曾見過王○昇本人等語( 本院卷第164頁)。對此,王○昇於警詢中亦證稱其係經由友 人李仕新介紹工作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,加入後有一名飛機 軟體暱稱「親愛的」之人加其飛機通訊軟體,其不清楚「親 愛的」之本名,也沒有看過「親愛的」本人,是依王○昇所 言,僅足認定其曾透過飛機通訊軟體與暱稱「親愛的」之被 告丙○○聯繫,至於其有無其他與被告丙○○實際碰面或彼此接 觸往來情形,均有疑問,則被告丙○○前揭所辯即非純屬子虛 。又依卷存事證,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○○主觀上已 明知或可得預見共犯王○昇係未滿18歲之少年,基於罪疑惟 利被告原則,就其本案犯行,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,附此敘明。 ⒉被告乙○○所犯本案之幫助行為,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 刑:被告乙○○知其幫助之對象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已如前 述,被告乙○○客觀上之行為確實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提 供助力,而主觀上由前開證據亦可知被告乙○○可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可能之行為模式而仍提供助益而有幫助行為,則以被 告乙○○為上開行為時,客觀上自係提供詐欺正犯實施詐騙及 洗錢行為之助力,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,並依被告乙○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為幫助犯行之自白 ,其應該當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無疑 ,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,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:  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,犯前2條之罪,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,減輕其刑。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,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,僅因法律規定從 一重處斷科刑,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,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適度評價,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。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,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,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,亦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。基此,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,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,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,則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,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,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。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 時,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,應認其評價即已完 足,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於審判中 均自白其於本案所為之洗錢、幫助洗錢等犯行,則被告丙○○ 、乙○○分別就其所犯洗錢罪、幫助洗錢罪部分,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,然此部分與其分 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、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, 均為其中之輕罪,揆之前揭說明,尚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 定減刑,但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,一併審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。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,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,而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均正值青年,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,其中被告丙○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 案犯行,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,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 ,造成本件告訴人財物受損非輕,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、所在,助長犯罪猖獗,並造成 一般民眾人心不安,嚴重危害社會治安,而被告乙○○則基於 協助之意思,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租住處,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遂行詐騙行為,所為均殊值非議;為念其等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就所涉犯行均自白不諱之態度,態度尚稱良好 ,自應予在量刑上為對渠等有利之審酌;復審酌本案被告2 人之分工態樣、參與程度與告訴人遭詐欺之行為態樣、遭詐 騙之金額等情;就洗錢犯行部分,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,應於量刑時斟酌,暨審酌被 告2人之前科素行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, 再衡酌被告犯罪動機、目的,暨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,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(本院卷第168頁 )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至被告乙○○所犯 本件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、2款之罪,其法定刑 為「7年以下有期徒刑」,並不得易科罰金,惟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,併此指明。  ㈦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(封鎖)作用,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。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,可基於「充分但不過度」評價之考量,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)。本院認所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,經整 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「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」為低, 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,基於罪刑相當原則,自 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。 五、沒收  ㈠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;前二項之沒收,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:被告 丙○○於審理中自陳渠報酬都是被害人被詐騙款項的2%,本案 犯罪所得為28萬5,000元之2%,且實際上有拿到報酬(本院 卷第164、166頁),是被告丙○○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5,700 元(計算式:285,000*2%=5,700)。此部分雖未扣案,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,並應依 同法第3項之規定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,追徵其價額。至被告乙○○並未因承租房屋供本案詐騙集 團人員居住而獲有報酬,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乙○○就 本案犯行或有報酬,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。 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,其所移轉、變更、掩飾、隱 匿、收受、取得、持有、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,沒收之 ;犯第14條之罪,其所收受、持有、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,亦同,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,而該項立法 理由略以:「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,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,爰予修正 」,是可知該項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 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,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。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,業經共 同被告陳彥宇交付與楊健森,已非本案被告所有,亦不在渠 實際掌控中,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。揆諸前揭 說明,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(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)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,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 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 四、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、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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