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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加重詐欺等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5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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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 第1285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。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犯罪事實 一、陳建誠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,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為「原展幣商」所屬成員至少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、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(非本案起訴範圍,下稱本案詐騙集 團),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工作(即俗稱之「車手」)。嗣 陳建誠與「原展幣商」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(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)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、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,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Facebook刊登股 票投資訊息,甲○○於112年2月28日上網瀏覽後,依前開訊息 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,加入「總助-李曉婷」「客服 專員」等為聯絡人,並依指示下載「鑫鴻財富」投資平台AP P,其等即以投資股票獲利,金額達新臺幣(下同)30萬元 需面交現金且以購買泰達幣名義將現金交給幣商,並提供幣 商連結供甲○○聯繫等節,致甲○○陷於錯誤,而約定於112年5 月9日13時36分許,在址設嘉義市○區○○路000號「耐斯廣場 星巴克」店外廣場交易現金,陳建誠遂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 點依集團成員指示與甲○○碰面,甲○○即交付30萬元與陳建誠 ,集團成員再以外觀似已將等值泰達幣轉入「客服專員」提 供給甲○○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紀錄讓甲○○觀看,致使甲○○誤 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。陳建誠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旋即離去 ,並後於同日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上手,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,掩飾、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、所在。 二、案經甲○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一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,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認 為適當者,亦得為證據,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。查被告陳建誠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(本院卷第129頁),本院審酌卷 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尚無違法不當,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,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 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,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,因而均具證據能力。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,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,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,亦具證據能力。 二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,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○○於警詢、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(警卷第 9至11頁;偵卷第35至36頁),復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8月17日刑紋字第1126010836號鑑定書、112年5月9 日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影本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6737號、第31729號起訴書、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689號起訴書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6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, 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55張在卷可稽( 警卷第13至17頁、第25至26頁、第31至37頁;偵卷第19至25 頁、第27至29頁;本院卷第19至22頁),足見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,堪以採信。綜上所述,本案事證明確,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科刑: (一)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,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,然此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4款 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、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」之規定,其餘內容均未修正,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,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,逕行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。 (二)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。 (三)按共同正犯,本係互相利用,以達共同目的,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,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。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,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,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,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,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,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(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、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);另按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,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,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,亦包括在內。如甲分別邀約乙、丙犯罪 ,雖乙、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,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(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)。是本案被告與「原展幣商」以及本案詐騙集團內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,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,應論以共同正犯。 (四)被告本案所犯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,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。 (五)另本案公訴人未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,亦未表示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,故本院自無從認定 被告本案所為是否符合累犯之要件,惟就本案量刑部分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(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),併此敘明。 (六)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,政府亦積極提醒民眾 避免受騙,更大肆宣導避免民眾加入詐騙集團誤入歧途, 卻仍為賺取快錢,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,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,並擔任車手而為本案犯行,被告所為 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,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,減少遭查獲之風險,助長犯罪,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,考量本案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程度,以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,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;暨兼衡被告前有傷 害案件之前案素行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佐,以及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、職業、家庭經 濟狀況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四、沒收: (一)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取500元之報酬等節,經被告在本院自 陳在卷(本院卷第130頁),自應依法宣告沒收,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(二)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,除上開犯罪所得外,餘均 已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,非屬被告所有,亦非在其 實際支配管領、處分之下,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 罪之地位,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 洗錢標的之財產,顯然過苛,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,併此敘明。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、第14條第1項,刑法第11條前段、第28條、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、第55條前段、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,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,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 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 四、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、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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