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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加重詐欺等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2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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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菁 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 年度偵字 第4849、6646、7160號),及移送併辦(112 年度偵字第9089號 )與追加起訴(112 年度偵字第788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丙○○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,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「 罪名及宣告刑」欄所示之刑。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。 犯罪事實 一、丙○○於民國112 年2 月22日起,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   求職廣告後透過暱稱「李思涵」,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   「楊立貴」,「楊立貴」自稱洸晨科技有限公司(下稱洸晨   公司)副總經理並表示工作內容須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款項   匯入,及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指定對象。惟丙○○依其   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,可預見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   他人使用,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,且   匯入帳戶內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,代為領出,即  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、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   在,仍基於縱使因此共同詐欺取財、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 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(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),由   丙○○提供名下申設①國泰世華商業銀帳號000-0000000000   72帳戶、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0 帳戶、③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郵局帳號000-00000000000000帳   戶等資料(下稱國泰帳戶、玉山帳戶、郵局帳戶)供使用並   負責提款轉交,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,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  、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佯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,使渠信以   為真而陷於錯誤,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   帳戶後,「楊立貴」遂通知丙○○依指示提領或轉入第二層   帳戶再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,分別於112 年3 月7 日、8 日   、9 日依序交付新臺幣(下同)650,000 元、380,900 元、   580,000 元予「黃先生」【被害人、詐騙方式、匯款時間與   金額、人頭帳戶、提領時間與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】,而   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,掩飾、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   所在。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,報警處理,循線查悉   上情。 二、案經甲○○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暨嘉義市政府   警察局第一、第二分局,林貴玉、邱東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  斗六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、移送併   辦暨追加起訴。 理 由 一、程序部分: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  誣告罪,追加起訴;追加起訴,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,  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,而所謂相牽連案件,依刑事   訴訟法第7 條規定,包括一人犯數罪者、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  罪者、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、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  藏匿人犯、湮滅證據、偽證、贓物各罪者。查公訴人於本院   112 年度金訴字第624 號(起訴案號:112 年度偵字第4849   、6646、7160號,即附表編號1 至2 )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  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即於113 年1 月8 日以嘉檢松公112 偵   7888字第1139000689號函提出書狀就同一被告另加重詐欺等   案件追加起訴(追加案號:112 年度偵字第7888號,即附表   編號3 ),並於同日繫屬本院,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   在卷可參,經核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,於法並無不合   ,本院自應予審理。 二、證據能力之說明: 按被告以外之人(包括證人、鑑定人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及共   同被告等)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,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  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認為適當   者,亦得為證據;當事人、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  時,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,而  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,視為有前項之同意,同法  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。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 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,原則上先予排除。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  反對詰問權,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  據;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,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  聞證據之處分權,及證據資料愈豐富,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  理念,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,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,上  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。經查,本判決引用下列各項  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,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(見金訴624   卷第45-49 頁),檢察官、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   時,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,亦  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,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   觀情況均無不當,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,依刑事訴訟法  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,認應具有證據能力。 三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: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款項金流及提領轉交等客觀事實固不爭執   ,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、洗錢犯行,辯稱:當時伊在網路上   應徵財務助理,洸晨公司「楊立貴」說嘉義公司據點裝潢中   ,伊以為提款交給裝潢「黃先生」是工作內容,主觀上沒有   懷疑這是詐騙、擔任車手的情形云云(見金訴624 卷第42頁   )。經查: ㈠被告提供其名下國泰帳戶、玉山帳戶、郵局帳戶資料予「楊   立貴」供使用,又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騙匯款後,「楊立貴」   遂通知被告依指示提領或轉入第二層帳戶再提領如附表所示   金額,分別於112 年3 月7 日、8 日、9 日交付650,000 元   、380,900 元、550,000 元予「黃先生」等節,均為被告所   不否認,且經附表所示被害人陳述遭騙過程在卷,復有被告   在ATM 提領之監視器影像、被告持用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  支(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)之數位鑑識報告、上開   國泰帳戶、玉山帳戶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(見警0308卷第   22-23 頁、第24-48 頁;警2787卷第7 頁;偵4849卷第165   頁、第169 頁、第203-204 頁),及如附表所示「證據出處   」欄所載卷證可稽。此部分事實,應堪認定。 ㈡雖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應徵工作所為之工作內容等詞置辯, 提供被告與洸晨公司之勞動契約書、打卡考勤表、洸晨公司 之徵才廣告頁面、被告與「李思涵」間Messenger 對話紀錄   擷圖、被告與「楊立貴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(見偵   4849卷第25-89 頁)。惟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   之意思,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。所謂共同犯罪之   意思,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,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   行犯罪目的之意思;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,其行為在   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。至於共同正犯之意   思聯絡,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,蓋刑法第   13條第1 項、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  ,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,為故意;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  事實,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,以故意論。前   者為直接故意,後者為間接故意,惟不論「明知」或「預見   」,僅認識程度之差別,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  識,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。除犯罪構成事實以「明知」為要   件,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,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  既已「明知」或「預見」,其認識完全無缺,進而基此共同   之認識「使其發生」或「容認其發生(不違背其本意)」,  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,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。故行  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,自可成立   共同正犯(最高法院101 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、103 年  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而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   意本有直接故意(確定故意)與間接故意(不確定故意)之   別,條文中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明知並有意使其   發生者」為直接故意,至於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  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」則屬間接故意。參   現今詐欺犯罪猖獗,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   戶,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,再指示他人出面領款,並   透過層層轉手方式,掩飾、隱匿贓款之來源、去向,以確保   犯罪所得,故在一般正常情況下,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  用,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,即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   欺所得款項,且足以掩飾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、去向   。  ㈢本件被告既申設金融帳戶,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,  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,一般民眾、公司行號  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,並得同時在  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,亦眾所週知之事實,   且一般正常交易流程匯款後,當有儘速確認款項入帳之必要   ,衡情應可合理懷疑借用帳戶、要求代為提領者,乃欲利用   他人以收取、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,反之「楊立貴」若   係合法取得款項,大可使用自己或公司行號之帳戶,以降低   風險、杜絕爭議,甚至公司行號間金錢往來關乎公司之盈虧 與稅收之繳納,防範糾紛,亦即「洸晨公司款項」實無隨意   使用「被告個人帳戶」之必要。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0歲,   有相當教育程度與工作經驗等(見金訴624 卷第42-43 頁)   ,依其智識水平及社會經驗,對於上開社會生活之常情當可   知悉。後續,被告所稱洸晨公司嘉義據點地址在嘉義市○區   ○○路000 號3 樓,核與其轉交予裝潢「黃先生」之地點在   85度C 嘉義站前店(仁愛路578-1 號)、7-11嘉驛門市○○   ○路000 號)附近巷道,奔波周折顯非距離就近、地緣相關   或安全場所(參金訴624 卷第74頁、第87-91 頁);被告於   112 年3 月7 日、8 日、9 日合計共交款現金1,610,900 元   ,數額甚多,「黃先生」卻未現場即時點算有無短少、給予   發票或收據憑證,此均與正當工作常情有違。遑論被告事後   皆無法聯繫「李思涵」、「楊立貴」、「黃先生」,並稱其   現在也認為不合理等語(見金訴624 卷第43頁)    ㈣縱令被告未實際參與對被害人等施詐過程,然其提供帳戶予   他人使用,極可能遭濫用對不特定人訛詐騙款,復聽從指示   轉匯、提領被害人遭詐之不法所得,其主觀上應有所預見,   竟仍將個人申辦上開帳戶提供「楊立貴」使用,再聽從指示   配合提款轉交,使匯入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,產生  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,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   罪計畫之一環,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。雖被告無   積極使詐欺取財、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,惟其既可得預見對   方本意取得金融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,對於縱使替「楊立貴   」、「黃先生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屬詐欺財產犯   罪所得,所為會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,亦有容任其發生   而不違背本意之之不確定故意至明。    ㈤綜上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 四、論罪科刑: ㈠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,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  犯罪所得來源,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,或將之交   與其他共同正犯,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  流移動,均屬該條第1 款或第2 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(最高  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、2425、2500、3086號判決要旨   參照)。查: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且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交予「   黃先生」之所為,主觀上顯係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,以逃避   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,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  之作用,而製造金流斷點,揆諸前開說明,核與洗錢防制法   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。 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  使詐術手段,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,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  行使詐術為重,有加重處罰之必要,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 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,將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」列為第2 款   之加重處罰事由,本款所謂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」,不限於   實施共同正犯,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(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   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)。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   為,而由同犯罪集團其他成員為之,被告在交款現場以3 方   通話而知悉「楊立貴」、「黃先生」分屬不同2 人(見金訴   624 卷第44頁、第74頁),「楊立貴」、「黃先生」及詐欺  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,就上開犯行分工施詐、人頭帳戶、提領   被害人遭騙款項等,可知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,渠等就前述  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,乃相互協助分工以   遂行整體犯罪計畫,被告雖僅負責俗稱「車手」角色,但與   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予以分工,足認是在合同意思範   圍內,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,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,   以達犯罪之目的,縱未參與全部行為,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   ,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,負共同正犯之責   。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【刑法第339 條之4   於112 年5 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,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  ,然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未變動,是不生新舊法比較   問題】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。又被告與   「楊立貴」、「黃先生」及其他成員間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 分擔,為共同正犯。同一被害法益先後匯款、被告陸續轉匯   、提領同一被害法益款項部分,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,而  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,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依一般社會  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,各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,屬接續犯   ,論以一罪。至移送併辦意旨所認之被告加重詐欺犯行,與   起訴事實部分即附表編號1 完全相同,為事實上同一案件,  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。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   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  一般洗錢罪,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,從一重之刑法第  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。   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侵害法益   不同,應予分論併罰(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   決意旨,以被害法益計算罪數)。 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,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   民眾財產法益甚鉅,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,   政府甚至修正提高刑法詐欺罪法定刑度,嚴加取締與懲罰,   務達有效嚇阻目的,被告正值青壯,本應謹慎賺取正當工作   收入,竟率然提供名下申設國泰帳戶、玉山帳戶、郵局帳戶   資料並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再予轉交,以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  ,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,其雖非直接   聯繫詐騙被害人,然而被告擔任「車手」取款仍屬詐欺集團   不可或缺分工一環,損及被害人如附表所示財產法益,參酌 被害人意見表示(見金訴624 卷第17頁、第25頁;金訴29卷   第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);念及被告僅聽從指令之末端   角色,尚非居於核心主導、管理階層地位,其涉此詐欺集團   之前無詐欺紀錄素行,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 可稽,綜合被告參與期間與分工、被害人損失程度不一,暨   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個人智識程度、經濟與生活狀況(   參金訴624 卷第78頁審理筆錄所載)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   如主文所示之刑(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  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),暨所犯同屬加重詐欺車手   類型,犯罪態樣、手段相同,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,而   為整體評價,又目前尚無其他另需合併裁量之罪、訴訟經濟   ,併定其應執行之刑。  ㈥不予沒收: ⒈被告陳述原應獲取報酬4,000 元實際上也沒有拿到,卷內亦   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,自無從宣告沒收;縱其   提供予他人之帳戶資料,既非屬違禁物,倘予追徵,除耗費   司法執行資源外,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、罪責評價並無   影響,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  ,欠缺刑法上重要性,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,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⒉至被害人遭詐騙贓款,並非被告收執所有,亦非在其實際掌   控中,則其就犯罪所收受、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  上處分權,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(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  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何況刑法所定沒收乃「刑罰   」及「保安處分」以外之法律效果,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,   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,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,   即洗錢防制法第18條沒收規定,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  項規定之適用。是倘再就匯入帳戶之贓款對於被告諭知沒收   ,實屬過苛,爰不予宣告沒收,末此敘明。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,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,刑法第11條前段、第28條、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、第55條、第51條第5 款,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, 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、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暨追加起 訴,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: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/ 匯款金額 (新臺幣) 匯入第一層帳戶 提領時間/ 提領金額(新臺幣) 轉入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/ 提領金額(新臺幣) 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乙○○ 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 年3 月 7 日9 時30分 許,以假冒親 人亟需資金之 方式行騙,致 乙○○陷於錯 誤,而依指示 匯款如右。 112 年3 月9 日 11時35分許/ 360,000 元 丙○○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-000000000000之帳戶 ①112 年3 月9 日11時52分許/  100,000 元 ②112 年3 月9 日11時53分許/  100,000 元 ③112 年3 月9 日11時55分許/  100,000 元 ④112 年3 月9 日12時35分許/  20,000元 ⑤112 年3 月9 日12時36分許/  20,000元 ⑥112 年3 月9 日12時38分許/  20,000元 丙○○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,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。 【警0308卷】 ①乙○○警詢筆錄(第9-10頁)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  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(第11頁)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(第12頁)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(第13-14 頁)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(第15-16 頁) ⑥乙○○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 影本、LINE對話紀錄擷圖  (第18-19 頁) 【併辦警4041卷】 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(第15頁) 2 甲○○○ (告訴人) 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 年3 月 7 日11時許, 以假冒親人亟 需資金之方式 行騙,致甲○ ○○陷於錯誤 ,而依指示匯 款如右。 112 年3 月9 日 12時10分許/ 220,000 元 丙○○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-0000000000000 之帳戶 ①112 年3 月9 日12時21分許/  50,000元 ②112 年3 月9 日12時23分許/  50,000元 ③112 年3 月9 日12時24分許/  50,000元 其中左列70,000元於112 年3 月 9 日12時13分許轉入丙○○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郵局 帳號000-00000000000000之帳戶 ①112 年3 月9 日12時42分許/  60,000元 ②112 年3 月9 日12時43分許/  10,000元 丙○○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,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。 【警5616卷】 ①甲○○○警詢筆錄(第1-5 頁)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(第10-11 頁)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福成派出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(第12頁)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(第13頁) ⑤甲○○○提供頭城鎮農會存摺封面與  內頁影本、匯款申請書影本、LINE對  話紀錄擷圖(第14-20 頁) 3 林貴玉、 邱東明( 告訴人)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0月 間,假冒司法 人員致電林貴 玉,表示夫妻 涉及刑案,需 提供名下帳戶 與相關資料以 釐清案情,致 林貴玉與其夫 邱東明陷於錯 誤,邱東明以 名下房地權狀 、印鑑證明並簽立本票2 張 向瑨億資產股 份有限公司貸 款103 萬元後 ,將貸款轉匯 至林貴玉名下 ,林貴玉匯款 如右。 112 年3 月7 日 11時許/ 658,000 元 丙○○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-0000000000000 之帳戶 ①112 年3 月7 日11時10分許/  10,000元 ②112 年3 月7 日11時11分許/  50,000元 ③112 年3 月7 日11時14分許/  50,000元 ④112 年3 月7 日12時16分許/  40,000元 其中左列504,000 元於112 年3 月7 日11時4 分許轉入丙○○所 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- 000000000000之帳戶 ①112 年3 月7 日11時30分許/  100,000 元 ②112 年3 月7 日11時32分許/  100,000 元 ③112 年3 月7 日11時34分許/  100,000 元 ④112 年3 月7 日11時35分許/  100,000 元 ⑤112 年3 月7 日11時37分許/  100,000 元 丙○○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,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。 【追加警2656卷】 ①林貴玉警詢筆錄  (第5-8 頁、第11-14 頁) ②邱東明警詢筆錄(第15-17 頁)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青斗六派出所  陳報單(第33頁)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(第39-40 頁)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(第49-50 頁)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(第51頁) ⑦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(第53頁) 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(第55頁) ⑨林貴玉申設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查詢表 、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、邱東明申設 台銀帳戶和華南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  影本、借貸資料等(第57-117頁) 112 年3 月8 日 10時11分許/ 372,900 元 丙○○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-0000000000000 之帳戶 ①112 年3 月8 日10時17分許/  50,000元 ②112 年3 月8 日10時18分許/  50,000元 ③112 年3 月8 日10時23分許/  46,000元 其中左列230,900 元於112 年3 月8 日10時14分許轉入丙○○所 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- 000000000000之帳戶 ①112 年3 月8 日10時35分許/  100,000 元 ②112 年3 月8 日10時36分許/  100,000 元 ③112 年3 月8 日10時37分許/  34,9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: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2 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,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 二、3 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  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 四、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、聲音或  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。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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