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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加重詐欺等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5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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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呈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 年度偵字 第11745 號),本院就起訴附表編號1 至2 、4 至14部分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顏呈翰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、4 至14所示之罪,各處如附表編號 1 至2 、4 至14「罪名及宣告刑」欄所示之刑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 由本院另行   審理,②匯入時間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「1745」誤載應更正   為「1723」、編號13「0043」誤載應更正為「0036」,③提   領日期、時間、金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「0000000 、1800   、20000 」、「0000000 、1802、20000 」、編號4-5 「00   00000 、1703、20000 」、編號6-7 「0000000 、2019、20   000 」、編號8 「0000000 、1922、20000 」、「0000000   、1924、20000 」、「0000000 、1925、20000 」、編號12   -13 「0000000 、0043、8000」補充說明均重複記載多1 次   ,④提領日期、時間、金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 增列「0000   000 、1921、20000 」各1 次,⑤及證據部分增列「被告於 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(見院卷第43頁、第49頁)」外,餘均引  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 二、論罪科刑之理由: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 、4 至14所為,均係犯刑法  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、洗  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。被告與「齊天大聖」   、刁立泰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   為共同正犯。起訴書附表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、被告多次提   轉部分,於密切接近時間,先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,各舉動  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,各   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,屬接續犯,論以一罪。被告上開所為   ,均係以一行為,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,為想像競合犯,依   刑法第55條規定,均應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斷。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,其效力及於全部,  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訂有明文。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 增   列「0000000 、1921、20000 」各1 次部分,雖未經檢察官   提起公訴,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事實(即起訴書附表編   號8 部分)有前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,本院自得併予審理,   附此敘明。   ㈡被告所犯上開13次犯行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且侵害法益   不同,應予分論併罰。  ㈢又被告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   14日修正公布,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,依修正前之規定,犯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「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」   減輕其刑,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等   罪須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」減輕其刑,2 者減刑   要件固有不同;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   犯行,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後規定,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  影響,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。被告坦承本案犯行,雖   各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,然於下述依刑法第57條裁   量刑度時,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審酌在內(參最高法院108   年度台上字第4405、4408號、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  意旨),一併敘明。  ㈣爰審酌詐欺猖獗多時,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   財產法益甚鉅,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,增加   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;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錯   態度(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),為分工末端車手   、期間、犯罪動機、目的,衡酌各被害人損失不一,尚未獲   賠償與意見(見院卷第23-24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),暨   被告個人智識程度、經濟與生活狀況(見院卷第51頁之審理   筆錄所載)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(參臺灣高等法院暨   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);慮   及其另有相類案件遭偵辦、繫屬、審結等,參酌最高法院刑   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,暫不予裁定   應執行刑。  ㈤沒收部分:    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,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,認沒  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,具有獨立性   ,而非刑罰(從刑),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,在修  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,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,已  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,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  收宣告之諭知,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,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  瞭解與信賴(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、108 年度  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 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領到新臺幣(下同)15,000元酬庸(見    警卷第3 頁背面);於偵訊時供稱擔任車手那段期間共賺    6 、7 萬元左右(見偵卷第39頁);於審理時則稱7 萬元    是前後1 個多月累積加起來(見院卷第43頁),是被告就    其取得報酬數額,所述前後不完全一致,復無其他證據可    資佐證,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,按比例估算本案    獲得報酬4,000 元【計算式;60,000元÷ 30日=2,000 元    / 日,又本案提領日期3 月5 日、3 月8 日、3 月9 日,    扣除3 月5 日部分業經本院另案112 年度金訴字第194 號    宣告沒收在案而不再重複沒收外,餘2 日;2,000 元× 2 日=4,000 元】,核屬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,未扣案    或發還被害人,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、第3 項    規定,諭知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,追徵其價額。   ⒉至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(應以被害金額中實際由被告經手    計算),非被告收執所有,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,則其就    犯罪所收受、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,    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,末此敘明。    三、適用之法律: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、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、第   310 條之2 、第454 條第2 項。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2 項。  ㈢刑法第11條前段、第28條、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、第   55條、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、第3 項。 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,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表: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。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。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由本院另行審理。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 壹年。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。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。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。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。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。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。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。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。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 壹年。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: 《洗錢防制法第14條》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2 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《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》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,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 二、3 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  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 四、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、聲音或  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。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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