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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請求賠償損害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46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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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62號 原 告 陳水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詩涵 被 告 陳水俊 訴訟代理人 譚彬香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(112年度易字第458號),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水勝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詩涵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陳水勝、陳詩涵其餘之訴駁回。 本判決第一、二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元、新 臺幣伍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陳水勝、陳詩涵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 執行。 原告陳水勝、陳詩涵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陳水勝、陳詩涵主張:原告陳水勝為被告之兄,與被告 比鄰而居,原告陳水勝以木頭棧板、鷹架作為圍籬放置在兩 戶中間,卻遭被告推倒毀損。原告陳水勝須再花費時間重新 設置,身心俱疲,故請求工作費新臺幣(下同)3,000元及 精神賠償2萬5,000元。又原告陳詩涵為原告陳水勝的女兒, 原告陳詩涵為保障家中安全,在住家門口設置監視錄影器, 裝設完3天後就遭被告刻意砸毀,機器不堪使用,原告陳詩 涵須額外購買監視錄影器以及支出安裝費用,也讓原告陳詩 涵倍感壓力,故請求監視錄影器鏡頭費用2,850元、裝設工 資2,500元及精神賠償2萬5,000元,爰依法提起本訴,並聲 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水勝2萬8,000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詩涵3萬0,350元,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㈢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被告願意賠償監視錄影器的費用,但原告陳水勝 、陳詩涵請求精神賠償並不合理等語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如受不利之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。  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,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,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,在其住處前,將原告陳水勝設置於兩 家住處前方空地中間作為圍牆來區隔使用之木頭棧板拿起後 丟在地上,又推倒木頭棧板,使其中2個木頭棧板破裂損壞 。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8分,在其住處前,持長鐵棍 敲打由原告陳詩涵管領並設置於原告陳水勝、陳詩涵住處門 口之監視器,致該監視器掉落地面而不堪使用等事實,業經 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致令物品不堪用罪,而以112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有罪在 案,有該判決在卷可稽,揆諸上開規定,應以該案所認定之 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,從而,原告陳水勝、 陳詩涵起訴主張被告破壞原告陳水勝所有之木頭棧板及原告 陳詩涵所設置之監視錄影器乙節,堪信為真實。 ㈡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, 自損害發生時起,加給利息。第1項情形,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、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被告故意毀損原告陳水勝 之木頭棧板及原告陳詩涵之監視錄影器,已如前述,則原告 陳水勝、陳詩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陳水勝、陳詩涵因此所受損害,自屬有據。 ㈢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,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,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,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毀損原告陳水勝 設置於兩戶中間作為圍牆使用之木頭棧板,業如前述,則原 告陳水勝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將木頭棧板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之工資。又原告陳水勝主張其是自行與家人將遭毀損、推倒 之木頭棧板復原,未能提出任何單據加以佐證(見本院附民 卷第38頁),是原告陳水勝已能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,然未 能證明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數額,依據上開規定,本院審 酌原告陳水勝回復木頭棧板所需付出之勞力、時間及一般社 會通念等節,認原告陳水勝就工資得請求之金額,以1,000 元為合理。逾此數額之請求,尚難認有據。 ㈣原告陳詩涵主張因被告毀損監視錄影器,其因此支出重新購 買監視錄影器鏡頭之費用2,850元及安裝費用2,500元,合計 5,350元,此據原告陳詩涵提出保久資訊行之估價單為證( 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),則原告陳詩涵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費用,自屬有據。 ㈤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 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。是以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。本案原告陳水勝 、陳詩涵所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毀損原告陳水勝、陳詩涵所有 之木頭棧板及監視錄影器,此屬原告陳水勝、陳詩涵之財產 權,並非其等之人格權有遭侵害之情形,自無從依前揭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。從而,原告陳水勝、陳詩涵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精神賠償2萬5,000元,於法無據,無從准許。 四、從而,原告陳水勝、陳詩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原告 陳水勝請求被告給付1,000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(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達,其寄存之 日為112年10月18日【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】,該送達經10 日始發生效力,亦即應自112年10月28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 ,其翌日即為112年10月29日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;原告陳詩涵請求被告給付5,350元,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均為有 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、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免為假執行。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,本無庸原告為 聲請,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,該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,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,自無庸對該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,亦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。至原告陳水勝、 陳詩涵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,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,不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,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 七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,免納裁判費用,而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,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 應附繕本)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林亭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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