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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請求賠償損害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59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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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91號 原 告 鄭茂勳 被 告 劉庸安 黎恩信 許志安 楊宇荃 張書鳴 鄭丞祐 陳崇安 董彬志 陳柏如 彭孝澤 饒庭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(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),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,本院判決如下︰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。 二、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。 三、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、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,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,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黎恩信被訴對原告加重詐欺等案件 ,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案件審理後,業於民國11 3年2月27日判決諭知無罪在案,依上揭規定,原告之訴應予 駁回。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,亦因失所附麗,併予駁回。 四、其餘被告部分(被告劉庸安、許志安、楊宇荃、張書鳴、鄭 丞祐、陳崇安、董彬志、陳柏如、彭孝澤、饒庭丞): (一)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,除刑事 被告外,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。惟該條項所稱之「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」,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。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,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,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,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 民事訴訟,即難謂為合法(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 決意旨參照)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, 應以判決駁回之,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 (二)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庸安、許志安、楊宇荃、張書鳴、鄭丞 祐、陳崇安、董彬志、陳柏如、彭孝澤、饒庭丞應與被告黎 恩信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3,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然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65號案件中,被告劉庸安、許志安、楊宇荃 、張書鳴、鄭丞祐、陳崇安、董彬志、陳柏如、彭孝澤、饒 庭丞未被訴加重詐欺原告,渠等亦非本院所認定之共犯,此 有本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,依上開說明,原告對被告劉庸 安、許志安、楊宇荃、張書鳴、鄭丞祐、陳崇安、董彬志、 陳柏如、彭孝澤、饒庭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並不合法 ,應予駁回。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,應併予駁回。 五、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、第502條第1 項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          法 官 黃美綾          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 應附繕本),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,不得上訴。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陳怡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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