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過失傷害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3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1 511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張智雄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7時34分許 ,駕駛車號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嘉義縣民雄鄉工業五 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,駛至該路與忠義街之交岔路口,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而依當時情形,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左轉彎,適有告訴人李信賢 騎乘車號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嘉義縣民雄鄉工業五 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,駛至上揭交岔路口,無法煞停,二車 因而發生碰撞,致李信賢受有後枕、右前臂、右膝、右腳踝 、左小腿鈍傷、左腳第三指擦傷鈍傷之傷害。案經李信賢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,因認張智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。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:三、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,未經告訴、請求或其告訴、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、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,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本件告訴人李信賢指訴被告張智雄犯過失傷害案件, 公訴意旨認張智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,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嗣李信賢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撤回告訴,有調解筆錄、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,揆諸上揭規定,爰不經言詞辯論,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 主文。 五、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連彩婷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