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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過失傷害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4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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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14658號),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,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何宗祐於民國112年7月15日0時12分許 ,駕駛車號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,沿嘉義市西區大統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,途經大統路與友忠路之交岔路口,本應注 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,而依當時情形,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前行,適有告訴人李 ○傑騎乘車號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嘉義市西區友忠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,而貿然前行,二車因而發生碰撞,致李○傑受有創傷 性雙側血胸合併低血容積休克、創傷性肝臟撕裂傷、右側腓 骨骨折、左第四趾指骨骨折之傷害。案經李○傑訴由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因認何宗祐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。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:三、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,未經告訴、請求或其告訴、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、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,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,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 之範圍內為判決。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︰三、法 院於審理後,認應為無罪、免訴、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,經法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,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 7條、第451條之1第4項、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本件告訴人李○傑指訴被告何宗祐犯過失傷害案件,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何宗祐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,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嗣李○傑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,此有調解筆錄、刑事撤回告 訴狀存卷可稽,揆諸上揭規定,爰不經言詞辯論,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、第 452條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文。 五、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連彩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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