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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過失傷害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5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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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鍾蘭春 陳清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9844號),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,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即告訴人賴鍾蘭春未領有駕駛執照,於 民國112年4月2日上午9時10分許,騎乘車號000-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,在嘉義縣○○鄉○○○街00號前,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,應遵守燈光號誌,閃光紅燈號誌表示「停車再開」 ,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,方得續行,依當時情 形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自嘉義縣 ○○鄉○○○街00號前,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向方向,穿越嘉義 縣中埔鄉台18線公路,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陳清泉騎乘車號00 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嘉義縣○○鄉○00○○路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 縣○○鄉○○○街00號前,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,應遵守燈 光號誌,閃光黃燈號誌表示「警告」,車輛應減速接近,注 意安全,小心通過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前行,二車因而 發生碰撞。賴鍾蘭春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幹粉碎性骨折 、左側內踝閉鎖性骨折、左側腓骨外踝開放性骨折、胸腰椎 多節壓迫性骨折(外傷性)、頭部外傷、四肢多處挫擦傷之 傷害;陳清泉則受有右胸壁挫傷、雙小腿、右膝及左手多處 擦傷之傷害。案經陳清泉、賴鍾蘭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因認賴鍾蘭春、陳清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。  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。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:三、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,未經告訴、請求或其告訴、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、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,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,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 之範圍內為判決。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︰三、法 院於審理後,認應為無罪、免訴、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,經法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,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 7條、第451條之1第4項、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本件告訴人陳清泉指訴被告賴鍾蘭春、告訴人賴鍾蘭 春指訴被告陳清泉犯過失傷害案件,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賴鍾蘭春、陳清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,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嗣陳清泉、賴鍾 蘭春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,此有調解筆錄、刑事 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,揆諸上揭規定,爰不經言詞辯論,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、第 452條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文。 五、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連彩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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