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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過失傷害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5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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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娟 鄭開允 上列被告等人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 字第1405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兼告訴人吳淑娟(下稱吳淑娟)於民國11 2年4月26日12時55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重型機車 ,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內側慢車道,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行 經該路段238巷口時,本應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路面 乾燥無缺陷、無障礙物,視距良好之情況,無不能注意情事 ,竟疏未注意,貿然由內側慢車道向右偏行,適有同向之被 告兼告訴人鄭開允(下稱鄭開允)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重 型機車沿外側車道駛至,在上開路口,亦應注意車前狀況,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情況,亦無不能注意 情事,亦疏未注意,造成兩車發生碰撞,致鄭開允受有下頷 開放性骨折、頭部外傷、雙手、雙膝、右足踝擦傷、上排牙 齒損傷等傷害;吳淑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、左足裂傷、 背部及四肢挫擦傷之傷害。因認吳淑娟、鄭開允各自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,又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查吳淑娟、鄭開允各自涉犯之過失傷害罪,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惟吳淑娟、鄭開允均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,互相具狀撤回告訴,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 可稽,依前開法條之規定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文。  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李振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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