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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過失傷害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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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14487號),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原受理案號:112 年度嘉交簡字第85號)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黃偉翔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9時11分許 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嘉義市西區大華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,途經大華路、中興路T字路口欲左轉 時,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,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,而當時情形,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未讓直行車 先行貿然左轉,適告訴人翁麗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 型電動二輪車,在對向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而發生 碰撞,致告訴人翁麗美受有右側部扭挫傷、左側胸壁及膝部 鈍挫傷、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 7條,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,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,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,須告訴 乃論。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,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,有刑事撤回告訴狀、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, 依照上開規範意旨,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、第307 條,判決如主文。 五、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賴心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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