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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過失傷害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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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良 輔 佐 人 曾惠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09年度偵字第7 74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本件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曾榮良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11時4 1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號輕型機車,沿嘉義市成功街 由東向西行駛,行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西門街交岔路口時, 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,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,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,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路況無障礙、視線良好,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適有告訴人林沈○○駕 駛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西門街由南往北 方向駛至,兩車閃避不及而碰撞,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右鎖骨閉鎖性骨折、右腕舟狀骨骨折、左小腿挫傷、下背和 骨盆挫傷等傷害,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告訴,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,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, 惟上揭罪嫌,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。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,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,依首開說明,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 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,檢察官陳志川、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張子涵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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