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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碧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0 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(起訴書案號:112 年度偵字第13848號),提起上訴,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、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,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,應予維持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黃碧麗於本審審 理時之自白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」,並補充理由如 下外,其餘犯罪事實、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:我向派出所報案有小偷偷車,警察要我 帶他去,結果警察先辦我,讓小偷溜走等語。除上開第一審 簡易判決所引證據,及上開證據外,另就理由部分補充如下 :   民興派出所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,接獲被告 來電稱:現在是怎樣,流氓比較大尾喔,我在黃昏市場租… 沒來,等你啊,有辦法嗎,有辦法再來不然不用,沒辦法我 自己處理。員警回應:好,你自己處理等語,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查(本審卷第47、51頁),此部分與 員警之職務報告記載相符(偵卷第21頁)。由被告當時報案 時稱「現在是怎樣,流氓比較大尾喔」等語,應可推認被告 當時係與黃昏市場之特定對象有所衝突。且被告報案時,並 未向員警稱其車輛遭竊。後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,派出所再 次接獲民眾報案,內容略以:有一個阿嬤喝酒在酒駕,機車 牌照號碼為735-QBN,身穿藍色衣服,正在喝酒還隨便找人 罵,該人喝醉酒在騎車等語,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附 卷可憑,此部分亦與職務報告記載相符。可知員警當時到場 處理,並非係為處理被告所稱偷車一事,而是接獲民眾報案 到場處理被告酒駕案件。故被告辯稱,係員警到場後,請被 告騎車帶員警去找小偷,被告才因而酒後駕車云云,並不足 採。 三、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,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,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,並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;從 事資源回收工作;已婚,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;前無 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;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、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、所測 得之酒精濃度,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;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酒 後駕車等一切情狀,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,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認事用法並無不合,量刑亦屬 適當。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,漫指原判決不當,並無可 採。是以,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,尚無理由,應 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、第3項、第364條 、第373條、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,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盈螢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件不得上訴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李玫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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