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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違反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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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美鈴 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 度偵字第11649、12332、14567號),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,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),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杜美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,處有期 徒刑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,除證據補充「被告杜美鈴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(詳如附件 及附表)。 二、論罪: (一)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,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。 (二)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陳○虔、蘇○豪,使其等各接續 匯款10筆、2筆,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,本於單一犯意接 續進行,為接續犯,屬包括一罪。 (三)被告以一提供上揭4本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,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顏○萱、陳○虔、蘇○豪詐欺取財、一般洗錢,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,為想像競合犯,應從重論以一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。 (四)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,為幫助犯,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。 (五)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,同 年月00日生效,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: 「犯前2條之罪,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減輕其刑。」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:「犯前4條之罪,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,減輕其刑。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,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,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。是本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,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,並依法遞減輕之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,令人防不勝防,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,詐欺事件層出不窮,手法日 益翻新,仍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,助長詐騙集 團財產犯罪之風氣,並衡酌其坦承犯行,本件告訴人3人遭 詐騙之金額,造成之危害,暨其自陳智識程度、職業、經濟 狀況,及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就罰金部分,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又被 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,是縱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,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,亦不得 易科罰金,附此敘明。 四、沒收部分: (一)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,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,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,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,亦為沒收之諭知(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件被告既為洗錢之   幫助犯,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,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 收之詐欺金額,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。 (二)依卷內現存資料,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件4本帳戶 資料予他人,獲有任何報酬、利益,爰不予宣告沒收之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。  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,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: 【洗錢防制法第14條】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【刑法第339條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49號112年度偵字第12332號112年度偵字第14567號   被   告 杜美鈴          (原住民)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一、杜美鈴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、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,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、處罰之效果,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、隱 匿不法所得,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他人使 用,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,以遂渠 等從事財產犯罪,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 錢目的,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,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,於民國112年5月27日 前某時,在不詳時、地,以不詳代價,將其所申辦之嘉義縣 ○里○鄉○○○號000-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甲帳戶)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乙帳戶 )、番路鄉農會帳號000-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丙帳 戶)、及其同居人高○豪(另為不起訴處分)交由杜美鈴保 管之其子高○○(95年生,年籍詳卷)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中埔郵局帳號000-0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 丁帳戶)等4本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,以不詳之方式交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,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。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,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、洗錢之犯意聯絡,由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、方式,向如附 表所示之顏○萱、陳○虔、蘇○豪等3人施以詐術,致渠等均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,先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之金融帳戶內,並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。 嗣顏○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,經警循線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 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美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上開甲、乙、丙帳戶為其申設、使用,及高○豪將高○○所申辦之丁帳戶交與其保管;另番路鄉農會帳戶(即丙帳戶)、合作金庫帳戶(即乙帳戶)、帳戶都沒有在使用,阿里山農會帳戶(即甲帳戶)做為每年領取補助時使用,先前大部分都使用阿里山農會帳戶,帳戶遺失前,不知道帳戶內有多少錢。 ⑵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,辯稱:我是於112年5月24日或25日在彰化縣二水鄉一個工業區,我去那邊除草,當時我把含本件帳戶(即甲帳戶)的共5張提款卡,其中2張是高○豪的兒子高○○及高○豪的郵局提款卡,都沒有存摺放在隨身的後背包內,但不知道為何會遺失;密碼我是全部以原子筆寫在提款卡套子內,每一個提款卡都有一個套子,我有3個帳戶,有阿里山農會、番路鄉農會、合作金庫,每一個帳戶的密碼都不一樣。高○○及高○豪的郵局提款卡密碼是他們自己設的,我不知道密碼;在112年5月27日上午10時左右,在上述的工地發現不見,因為當時不能使用手機,沒有立刻報警,後來一忙就忘了云云。 2 ①告訴人顏○萱、陳○虔、蘇○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如附表「證據」欄所示資料。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。 3 ⑴被告上開甲、乙、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高○○申辦之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。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甲、乙、丙帳戶均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⑶證明甲帳戶於112年5月27日前餘額為74元;乙、丙帳戶於112年5月27日前餘額均為1元,足認被告應無攜帶上開帳戶外出之必要 ⑷證明丁帳戶於112年5月25日在阿里山鄉公所匯入1,997元前之餘額為55元,足認被告應無攜帶丁帳戶外出之必要。 二、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,其專有性甚高,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,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,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,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,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, 始予提供,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,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,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,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,而有犯罪意圖者, 非有正當理由,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,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,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,後再行領出之用,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 意 ,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,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。再查,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 、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代號(均含密碼)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 戶內款項之證明,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代號(均含密碼) 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、轉帳,甚至變更密碼 功能,由重要性、方便性而言,若非隨身攜帶,亦必妥為保 存,不使之輕易外流,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或網路銀行 代號(均含密碼),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、止付等服 務,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,為維護 自身權益,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,且辦理該等手續 ,實屬輕而易舉,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,從而竊得或 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,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,自 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,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 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,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 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,自不敢冒此風險,貿 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。復參以告訴人等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,該等帳戶均旋即遭人將 前開款項全數以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,此觀上開甲、乙 、丙、丁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明;又被告自承乙、丙帳戶都 沒有在使用,且甲、乙、丙帳戶在告訴人等遭詐騙於112年5 月27日轉帳前餘額分別為74元、1元、1元,另丁帳戶於112 年5月25日在阿里山鄉公所匯入1,997元前之餘額為55元,足 認被告應無攜帶上開帳戶外出之必要,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 告訴人等為詐騙行為時,確已充分把握該等帳戶不會被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,且可經由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迅速將詐騙 不法所得提領出,以避免因告訴人報案,而致帳戶遭凍結。 況就詐騙集團而言,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,當無選 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,蓋 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,僅需些許代價,即 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,實無勉強使用遺失帳戶之必要, 否則,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贓前,先行提領 或掛失,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,而該等集團絕無可 能坐視詐騙成果遭掠奪或耗損。據此,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 上開帳戶,並非因被告遺失而拾獲得來,應係由被告交付上 開帳戶提款卡以及告知或交付密碼,而為其同意使用,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,被 告前揭所辯,顯屬畏罪卸責之詞,自無足採。 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。其以一提供銀行4個帳戶之行為, 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財物及洗錢,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,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。而其以幫助之意思,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,為幫助犯,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,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4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1 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   附表: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時間 金額及帳戶 證據 1 顏○萱 112年度偵字第11649號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7日18時52分許起,撥打電話予顏○萱,而遭以解除設定詐騙,致其陷於錯誤,而依指示轉帳。 112年5月27日19時28分許 2萬123元 甲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、帳戶個資檢視資料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、通話紀錄截圖照片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、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。 2 陳○虔 112年度偵字第12332號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7日19時28分許,撥打電話予陳○虔,而遭以取消訂房詐騙,致其陷於錯誤,而依指示轉帳。 ⑴112年5月27日20時1分許 ⑵同日時4分許 ⑶同日時5分許 ⑴9,987元 ⑵9,987元 ⑶9,987元 甲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、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、通話紀錄截圖照片。 ⑴同日20時56分許 ⑵同日時57分許 ⑶同日時58分許 ⑴9,987元 ⑵9,987元 ⑶9,987元 乙帳戶 ⑴同日21時2分許 ⑵同日時5分許 ⑴4萬9,985元 ⑵4萬9,985元 丁帳戶 ⑴同日21時21分許 ⑵同日時23分許 ⑴4萬9,985元⑵4萬9,985元 丙帳戶 3 蘇○豪 112年度偵字第14567號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7日20時1分許起,撥打電話予蘇○豪,而遭以取消自動扣款詐騙,致其陷於錯誤,而依指示轉帳。 ⑴112年5月27日20時33分許 ⑵同日時35分許 ⑴4萬9,988元(不含手續費15元) ⑵4萬9,998元(不含手續費15元) 乙帳戶 陳報單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、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、通話紀錄截圖照片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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