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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沒收違禁物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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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金慧 上列被告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 禁物(113年度執緝字第68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銷燬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駱金慧因施用第一、二級毒品案件,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(下稱嘉義地檢署)檢察官於民國111 年9月7日以111(誤繕為110)年度毒偵字第202號、第402號、 第595號為不起訴處分。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屬違禁物 ,應沒收銷燬,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。 二、查獲之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、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均沒收銷燬之;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、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被告前因施用第一、二級毒品案件,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 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2號、第402號、第595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,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。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,此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(警942卷第12頁),屬違禁物無 訛,自應沒收銷燬,聲請意旨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、第220條、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、刑法第40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表: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海洛因煙捲1支(檢驗前毛重0.388公克,檢驗後毛重0.324公克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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