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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沒收違禁物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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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榕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(113年度聲沒字第28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(含包裝袋壹個,驗餘淨重為零點 零壹壹柒公克,保管字號: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一一○年度毒保 字第八十七號)沒收銷燬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王榕森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,因其另案執行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後,經評估認無繼續戒 治之必要,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(下稱嘉義地檢署)檢 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、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, 其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,受上開強制戒治效力所及,業經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逕予簽結在案。而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13分許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,經送請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定,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(驗餘淨 重為0.0117公克),有該院110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 50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,核屬違禁物,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、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,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。 二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:「查獲之第一 、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、二級毒品之器具,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均沒收銷燬之。」次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;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、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、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;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, 應為准許之裁定,刑法第40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4、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 標的之所在地,係在本院轄區,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 權。 三、經查: ㈠被告前因另案施用第一、二級毒品犯行,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66號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,由本院再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,被告不服,對該裁定提起抗告,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6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。被告嗣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,而於111年12月23日 經釋放出所,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 、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而被告本件於110年9月14日 所為施用第一、二級毒品之犯行,係於其111年4月7日入勒 戒處所執行上開觀察、勒戒處分前所為,自應為前揭觀察、 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之效力所及,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乃將該 等案件簽結等情,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0年10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簽呈各1 份附卷可稽(見警1060卷第47至48頁;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卷第1頁正、反面、第27頁正、反面;本院卷第7至37頁) ,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,首堪認定屬 實。 ㈡被告本件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,經送驗結果,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(驗餘淨重為0.0117公克),而該扣案 物品現扣押於嘉義地檢署贓證物庫等情,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0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507號鑑驗書、嘉義 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(見警1 060卷第49頁;110年度偵字第8608卷第106頁),足見該扣 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 訛,核屬違禁物,揆諸前揭說明,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。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 請,於法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 之包裝袋1個,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,與內含之第一級毒 品分離時,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,當 得概認該包裝袋與所沾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一整體,應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。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,既已 滅失,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,刑法第40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黃士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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