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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宣告沒收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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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,聲請單獨宣告沒收(112年度 緩字第187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,沒收之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胡振祥前因妨害投票案件,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。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(下同)2,000元,爰依刑法第3 8條之第1項前段、第40條第3項、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 定,聲請宣告沒收等語。 二、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。但有特別規定者 ,依其規定。刑法第38條第2項、第3項之物、第38條之1第1 項、第2項之犯罪所得,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,得單獨宣告沒收。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,對刑法第38條第2項、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 2項之犯罪所得,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。單獨宣告沒收 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、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 之住所、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。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有理由者,應為准許之裁定,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、 第40條第3項、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、第455條之34、第45 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被告胡振祥因妨害投票案件,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76號、第199號、第279號、第 280號、第513號、第517號為緩起訴處分,原檢察官依職權 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再議,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03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,有 上揭案號之(緩起訴)處分書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。扣押之2,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一節,業經 被告於偵查供承明確,並有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收 據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、照片存卷可佐,揆 諸前開規定,得單獨宣告沒收,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,應予 准許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、第455條之36第2項,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、第40條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應附 繕本)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連彩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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