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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宣告沒收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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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,聲請單獨宣告沒收(113年度 聲沒字第21號、112年度偵字第12200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,均沒收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曾志能於民國112年6月上旬某日至112 年7月間某日,在嘉義市○區○○街00○0號,未經告訴人0000-0 000000(真實姓名詳卷)同意,無故以手機及平板電腦拍攝 告訴人臀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特寫照片,經警循線查 獲,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及平板電腦1個, 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嫌,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,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,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(廠牌:三星;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)及平板電腦1個,係被告所有,且為其竊錄告訴人 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,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。 二、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;無故以錄音、照 相、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、言論、談話或 身體隱私部位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,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,沒收之,刑法第40條第2項、第315條之1第2款、第315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,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後,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20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,經本院核閱案宗屬實。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三星廠 牌行動電話1支(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)及平板電 腦1個,均為被告所有,供其本案竊錄所用之物,且竊錄之 影像均儲存於該手機及平板電腦內等情,業據被告於警詢坦 承不諱(見警卷第2至4頁),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扣押物品收據、蒐 證照片、上開手機及平板電腦內竊錄影片拍翻照片等在卷可 佐,故扣案之上開手機及平板電腦均為被告持以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,並為其竊錄內容之附著物,依刑法第 315條之3規定,屬義務沒收之物,不問屬於被告與否,應予 沒收之。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,經核於法並無不合,應予准 許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,刑法第315條之3 、第40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: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(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) 1支 2 平板電腦(廠牌型號:iPadAir) 1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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