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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公共危險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SOMBAT ADIREK(中文姓名:阿弟列)(泰國籍 人)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INSOMBAT ADIRE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 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(一)被告INSOMBAT ADIREK(中文姓名:阿弟列)行為後,刑法 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,於同年12月29 日施行,然該條於修正時,僅修正第1項第3款之要件,並新 增第4款,對於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則均未修正, 故修正後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,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 第185條之3規定。 (二)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 。 (三)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 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,心存僥倖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 路,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71毫克,犯後坦承犯行 ,態度尚可,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,業工,家境小 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、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程序法條: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。 四、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: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  被   告 INSOMBAT ADIREK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犯罪事實 一、INSOMBAT ADIREK(中文姓名:阿弟列)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 9時許,在嘉義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○0○0號宿舍飲用啤酒後,明知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,於同日22時許,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。嗣於翌(29) 日1時許,途經嘉義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○0號附7處所前,為警攔查 ,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於同日1時4分許,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71毫克(mg/l),而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INSOMBAT ADIREK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承不諱,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、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,足證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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