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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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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連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江連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、犯罪事實:   江連周於民國113年2月3日15時許,在嘉義縣水上鄉榮德村 某不詳路邊,飲用啤酒約1瓶後,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者,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仍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,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 0-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。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,途經 嘉義縣○○鄉○○○000○00號前時,為警執行路檢攔查,經執勤 員警發現身上有酒味,顯有飲酒之跡象,遂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,於同日15時3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.26毫克,而查獲上情。 二、證據: ㈠被告江連周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。 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。 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。  ㈣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。 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。 三、核被告江連周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四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於自身 、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,卻仍漠視他人及自身安危,酒後無 視法律規定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,於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 時為警攔查,發現身上散發酒味,當場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.26毫克,已超過法定標準,且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騎乘 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,對於往來公眾、行車安全已產生 威脅;並考量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以及本案飲酒駕車幸 未發生車禍等實害,然之前曾於91年間因酒駕經法院判處拘 役40日、97年間因酒駕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、於100年間因 酒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(於本院均未構成累犯);兼衡 被告在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、職業、家庭經濟狀況,暨其犯 後態度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1項,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 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29  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29  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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