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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公共危險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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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13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王俊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王俊凱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,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,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,將導致對於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,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 路上,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,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7毫克之情況下 ,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、身體、財產安全於不顧,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, 實屬不該。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兼衡其犯罪動 機,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、所生危害,暨被告自承 之教育智識程度、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(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,僅記載程序法條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。 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附件: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3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: 一、犯罪事實   王俊凱於民國113年2月4日19時至20時許,在位於嘉義市之 友人家飲用玻璃瓶裝的啤酒2罐及威士忌酒1杯後,於翌(5) 日7時許,自嘉義市○區○○街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往嘉義市中正路、國華街方向行駛,因面色 潮紅且渾身酒氣,於113年2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,在嘉義市 西區中正路與國華街口,為警攔查,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,於113年2月5日7時3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.27毫克(MG/L)。 二、證據   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王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張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張,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 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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