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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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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偵續字第1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文 張義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列「竟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消退」補充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,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消退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 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被告張義友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經修正公布施行,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,然此次修正僅 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」 ,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 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」之規定 ,法定刑度及其餘內容均未修正,故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,自無需比較新舊法,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,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。 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。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依卷證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、家境勉持、退休;兼衡被告固無犯罪紀錄,惟呼氣酒 精濃度不低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得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 454條第2項(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,僅記載程序法條),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、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。 貳、附件(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): 一、犯罪事實 張義友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4時起至16時止,在雲林縣斗 南鎮石龜溪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料理及高粱酒後 ,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。其雖知悉 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 性,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, 仍自16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 ,行經嘉義縣大林鎮三角里之村里道路時,因不勝酒力而自 摔,嗣經警將其送醫救治,並於同日17時53分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69毫克 ,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證據   上揭犯罪事實,已據被告張義友坦承不諱,並有其酒精測定 紀錄表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( 二)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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