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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過失傷害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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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亭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1592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王亭雅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、犯罪事實:王亭雅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上午8時17分許,駕駛 車號ANE-3139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A車),沿嘉義市東區大 雅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614號前時,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,而 依當時天候為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 礙物,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闖越紅燈直行。 適有王月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 B車),沿小雅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欲左轉大 雅路二段。A車因而撞擊B車,致王月貴人車倒地,受有雙側 橈尺骨骨折之傷害。 二、證據名稱:被告王亭雅於警詢之供述、於偵查中之自白、告 訴人王月貴於警詢之證述、診斷證明書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、現場照片、行車紀錄器擷 取照片、自首情形紀錄表、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。 三、應適用之法條: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1 項,刑法第284條前段、第62條前段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 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        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: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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