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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公共危險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1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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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秉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 文 蕭秉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蕭秉棋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。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,業經媒體大肆播送,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,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,被告亦應明知,竟仍執意投機於 酒後駕駛車輛上路,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、身體法益,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,復所測得被告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9毫克,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;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無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,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,暨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 程度、職業、家庭經濟狀況(涉及個人隱私,詳警卷第1頁 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 應附繕本)。 五、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【附件】: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號   被   告 蕭秉棋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蕭秉棋於民國113年2月7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20分許,在嘉 義市興達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,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 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4時 50分許,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台林街口時,因行車不穩 ,為警攔檢盤查,警因聞及其身上散發酒味,遂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,並於同日15時4分許,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.29毫克。 二、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述犯罪事實,業經被告蕭秉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,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2份附卷可稽,其犯嫌已可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檢察官 邱 亦 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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