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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公共危險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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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15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俊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,累犯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欄補充: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取締酒後駕車飲 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、車籍查詢資 料畫面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3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,提起上訴後,經同院以109年度交簡上 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,於民國110年5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節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,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,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,為累犯;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 衡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同罪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,復再犯本件,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均薄弱,具有主觀惡性,且予以加重刑度,並無 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,故認本案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,加重其刑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,竟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,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,所為 誠屬不該,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本件幸無具 體肇事而導致其他人員傷亡,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、職業 、家庭、生活經濟狀況(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),及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、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 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 以示懲儆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 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,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 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。 附件: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號   被   告 林俊寬 ○ OO○○○○OO○O○O○○○             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OO○             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OOOOOOOOOO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俊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嘉交簡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,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 9年交簡上字第42號駁回上訴確定,於民國110年5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,詎仍不知悔改,於113年2月13日15時至16時 許,在嘉義縣民雄鄉東勢湖三界公廟口前飲用啤酒後,明知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,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 於同日17時35分許,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大民南路3公里處, 為警攔查,並對林俊寬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於同日17時 4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6毫克(MG/L)。 二、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俊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,被告犯 嫌足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,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,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 累犯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           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     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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