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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2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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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 3年度偵字第204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鄭永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「於翌日0時37 分許」應更正為「於同日23時30分許後至翌日0時37分許前 之某時」、第7至8行「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後擦撞路旁自小客 車」應補充為「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後,擦撞路旁由林俊良停 放在自家門口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」,另證據 部分應補充「證人林俊良於警詢之證述」、「案發地點附近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」、「被告鄭永輝經送醫救 治並實施酒測之密錄器影像擷圖4張」、「被告騎乘之機車 照片2張」、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」、「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-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。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,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。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,業據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、主張,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(見偵卷第4頁正、反面),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,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固合於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。惟檢察官對於「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事項」,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「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,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,為累犯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」,並 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,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 能性,可認檢察官未盡「形式舉證責任」,本院並無為補充 性調查、認定之義務,得逕裁量不予加重。是本院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,僅將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」之量刑審酌事由(詳後述),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。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,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,漠視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、身體危 險,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,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 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.89毫克,對交通 安全之危害非微,所為誠值非難;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,於105年間,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,經 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),亦即被告本案已是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,且其係於112年7月12日第2次所犯酒後駕車之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及半年即又再犯本案,顯見被告仍未有效約束己身 所為,行為惡性非輕;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;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,目前無業,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(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「受詢問 人」欄所載)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(依 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,僅引用程序法條),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9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 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偵字第2045號   被   告 鄭永輝 男 53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嘉義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街00巷00 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宜簡易判決處刑,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鄭永輝曾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因公共危險罪,經鈞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,於同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竟不知 悔改,復於同年12月15日21時至23時30分許,在嘉義縣○○鄉 ○○村○○街00巷00號住所飲酒,嗣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。詎其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,於翌日0時37分 許,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,途經 嘉義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街00巷0號前,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後擦撞 路旁自小客車,人車倒地受傷為警前往處理送醫,並於醫院 內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‧89毫克。 二、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已據被告鄭永輝於警詢時坦白承認,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(二)、交通事故照片13張 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張附卷 可稽,被告犯嫌足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(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)後,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 為累犯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8  日       檢察官 陳昭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徐俐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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