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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過失傷害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3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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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 11155號),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,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(112年度交易字第481號)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劉家龍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貳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、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「直行而來」後補充「,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且汽車行駛時, 夜間應開亮頭燈」,且證據補充「被告劉家龍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」外,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(如附 件)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又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,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,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,被告在場,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,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(見他卷第32頁),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駕駛車輛,行駛於道路 ,自應謹慎駕駛、遵守交通安全規則,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,竟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,致釀本件車禍 事故,並衡酌其坦承犯行,告訴人林○汝所受之傷害,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,被告與陳靖文同為肇事原因,暨被 告自陳智識程度、職業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五、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,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: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55號   被   告 劉家龍 男 24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嘉義縣○○鎮○○里○○○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劉家龍於民國112年2月28日4時14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興達路由西往東行駛,行經 興達路與友愛路口,欲左轉友愛路時,原應注意左轉彎車應 讓對向直行車先行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夜間有照明、路面乾 燥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,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,適其對向有陳靖文駕駛車牌 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○汝直行而來,雙方車輛 發生碰撞,致林○汝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。劉家龍於肇 事後,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,向前 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。 二、案經林○汝告訴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家龍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、地駕車左轉時,與陳靖文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。 2 告訴人林○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全部犯罪事實。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、現場照片共40張、監視錄影光碟1片 同上。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10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769號函檢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(嘉雲區0000000案)。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,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,左轉彎車位讓對向直行車先行,同為肇事原因;陳靖文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開啟頭燈,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,未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。 5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。被告於 肇事後,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,向有偵查機關權 限之員警自首,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,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,已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,請審酌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8 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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