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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過失傷害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3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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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 13081號),因被告自白犯罪,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交易字第81號)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陳麗娟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 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(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查被告陳麗娟行為後,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,同年6月30日施行,修正後規定 關於加重事由,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(即 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,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,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情形,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),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, 惟依修正後規定,具上開事由時係「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」,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」,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,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,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。   三、論罪:  (一)按汽車駕駛人,無駕駛執照駕車、酒醉駕車、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、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,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;又前開規定,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、過失傷害( 及致重傷)罪之基本犯罪類型,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,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,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,已就上述刑法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,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,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(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、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 於本案事故時,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,為被告於警詢 時所自陳(見警卷第13頁),復有證號碼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查。 (二)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、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。 (三)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,已升高發生交通 事故之風險,且疏未注意駛入機慢車優先道、車前狀況,釀 成本案交通事故發生,造成告訴人林○文受傷,告訴人經送 醫院治療,共住院4天,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、宜休養3個 月,待拔除鋼板後,需再修養1個月及持續復健等情,有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 1份附卷可憑,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,有 相當之危險性,應予加重其刑。 (四)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,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,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,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,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(見警卷第23頁),是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,且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。 四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駕駛車輛,行駛於道路 ,自應謹慎駕駛、遵守交通安全規則,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,竟疏未注意駛入機慢車優先道、車前狀況,致釀本件車禍 事故,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,所受傷害非 輕,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賠償告訴人之損失,又被告為 肇事原因,告訴人無肇事原因,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、職業 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第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六、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: 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】 汽車駕駛人,無駕駛執照駕車、酒醉駕車、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、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,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。 汽車駕駛人,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,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,擅自進入快車道,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 減輕其刑。 【刑法第284條】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 附件: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81號   被   告 陳麗娟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麗娟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上午7時20分許,無駕駛執照而 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嘉義縣民雄鄉嘉17 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0公里處時,本應注意遵 守多車道規定,並注意車前狀況,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,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,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,在 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、貿然前行,適有林○文騎乘車牌號碼0 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、同行向行駛於陳麗娟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,陳麗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 遂擦撞林○文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後側,致林○文人車倒地 ,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、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 傷害。嗣陳麗娟於肇事後,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,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 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林○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。 證明被告陳麗娟於上揭時、地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上揭車輛,並因駕駛不慎與告訴人林○文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。 2 證人即告訴人林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。 1、證明被告陳麗娟於上揭時、地駕駛上揭車輛追撞告訴人林○文騎乘之機車之事實。 2、證明告訴人林○文因上開交通事故,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。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證號碼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、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、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、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。 證明被告陳麗娟於上揭時、地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上揭車輛,並與告訴人林○文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。 4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(乙種)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林○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。 二、本件被告陳麗娟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,並無適當之駕駛執 照乙情,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,並有證號碼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在卷可稽,是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應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,因而致告訴人受傷。故核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。又被告於肇事後,在未為有偵 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,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,而自首接受裁判,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,是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 要件,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郁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羅文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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