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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公共危險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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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5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許信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犯罪事實:   許信隆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3時許,在嘉義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○0 號之1住處,飲用高粱酒、啤酒完畢後,已達不得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。其知悉上情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,於113年1月16日10時許,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,途經 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台18線26.9公里處時,因未依規定戴安 全帽而為警攔查,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,遂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,於同日10時28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.64毫克。 二、證據名稱:  ㈠被告許信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。  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、嘉義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、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-查駕駛人資料1份、被告接受酒測之照片1張 。 三、應適用之法條: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 54條第1項,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7條第1項、第 41條第1項前段、第42條第3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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