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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公共危險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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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模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6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王模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,累犯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、犯罪事實:王模琪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晚間7時至10時許止 ,在嘉義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,明知已達不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,於 翌(19)日上午7時許,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817-PAN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途經嘉義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路000號前,為 警攔查,於同日上午7時8分許,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.31毫克(MG/L),因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證據名稱:被告王模琪於警詢、偵查中之自白、酒精測定紀 錄表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、現場照片。   三、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,並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 畢,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節已負舉證責任。然就是否應 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,僅謂「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」等語,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,爰不予加重其 刑。惟就此部分前科,於量刑時審酌。 四、應適用之法條: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1 項,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、第47條第1項前段、 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 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        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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