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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公共危險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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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5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 文 何振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補充證據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」外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 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何振安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。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。詎仍不知戒慎,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後,猶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,顯罔顧 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法益,忽視其可 能造成之危險性,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.30毫克,被告行為實屬不該;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,態 度尚稱良好,兼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、職業、家庭 經濟狀況(涉及個人隱私,詳警卷第1頁)等一切情狀,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 應附繕本)。 五、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附件: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號   被   告 何振安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何振安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3時至同日14時許間,在嘉義縣 水上鄉三界埔附近之朋友家飲用酒類後,明知已達不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 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6時 55分許,行經嘉義縣中埔鄉裕民村嘉135線道路2公里處,因 行跡可疑為警攔查,發現其呼氣有酒味,乃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,於同日16時59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.30毫克,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何振安於警詢、偵訊中坦承不諱,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漱口確認單、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之駕駛查詢資料、現場酒測照片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、領結單 等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賴韻羽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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