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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公共危險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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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7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 文 陳國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補充證據「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」及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」外,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陳國民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。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,業經媒體大肆播送,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,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,被告亦應明知,竟仍執意投機於 酒後駕駛車輛上路,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、身體法益,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,復測得被告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,被告行為實屬不該;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,暨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、職業、家庭經濟狀況(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,見警卷第1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,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 應附繕本)。 五、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附件: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速偵字第79號   被   告 陳國民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 罪 事 實 一、陳國民自民國113年1月22日12時許至15時許,在嘉義市日新 街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,竟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,於同日16時40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6時46分許,駕車行經嘉義市○區○ ○街00號前,因有交通違規情事為警攔查,發現其身有酒氣 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,於同日17時1分,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,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,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暨駕駛人 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柯文綾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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