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公共危險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偵字第100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余仁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,累犯,處有期徒刑肆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、犯罪事實:余仁榮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,在嘉 義縣中埔鄉灣潭村新寮一帶工寮內飲用高粱酒後,明知已達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, 於同日下午3時許,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571-DTX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。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,途經嘉義縣○○鄉○○ 村○○○00○0號,不慎與王同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。余仁榮經送醫後,經警於000年00月00 日下午4時48分許,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6毫克(M G/L),因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證據名稱:被告余仁榮於警詢中之自白、證人王同盈於警詢 中之證述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(一)、(二)、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現場照片。 三、應適用之法條: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1 項,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、第47條第1項、第41 條第1項前段、第42條第3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 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        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