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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公共危險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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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8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蔡政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「友孝路第『720』號」應更正為「友 孝路第『279』號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蔡政文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,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,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,將導致對於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,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 路上,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,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52毫克之情況下 ,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、身體、財產安全於不顧,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, 實屬不該。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兼衡其犯罪動 機,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、所生危害,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(偵訊(調查)筆錄受詢問人 欄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,僅記載程序法條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。  五、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附件: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8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: 一、犯罪事實   蔡政文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時至同日5時許止,在嘉義市西 區「雙喜釣蝦場」內飲酒,至同日5時4分許,猶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,自嘉義市西區興雅路某處,騎乘 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行經嘉義市○區○○ 路000號前時,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,並對蔡政文 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於同日5時23分許,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.52毫克(mg/l),而悉上情。 二、證據   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蔡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、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影本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資料等附卷 可稽,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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