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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公共危險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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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速偵字第8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莊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。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(一)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,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,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,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.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,以此作為認定「 不能安全駕駛」之判斷標準,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,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。而被告莊奇為警查獲時吐氣酒 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.83毫克,已超過上揭標準,核被告所為 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罪。 (二)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、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,為時甚久,被告應知之甚詳,猶於飲用摻酒類若 干之食品後,貿然駕駛機車上路,既漠視自己安危,尤罔顧 公眾安全,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.83毫克,兼衡其前科素行、犯後坦承之態度、被告駕駛機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、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,暨其自陳職 業為臨時工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( 見警卷第1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五、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9 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。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附件: 犯罪事實 一、莊奇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4時許止,在嘉 義市東區自宅內食用以酒類烹煮之薑母鴨湯,至翌(25)日 1時許,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竟仍基 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,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行經嘉義市西區 自由路與友愛路路口時,因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,並對莊奇 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於113年1月25日1時17分許,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83毫克(mg/l),而悉上情。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莊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並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、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 單影本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資料等附卷 可稽,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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