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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公共危險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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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圳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89號)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: 主 文 許圳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許圳杰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晚間9時許,在其位於嘉義縣大 林鎮之住處內飲用啤酒,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 25毫克以上之情形,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 於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55分為警查獲前約15分鐘,自其上 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-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去購 物,於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55分行經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1 62線公路與明華路口時,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檢,經警於同 日凌晨1時27分實施酒精測定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.36毫克,始悉上情。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二、證據名稱: ㈠被告許圳杰於警詢、偵訊時之自白。 ㈡嘉義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現場照片、嘉義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資料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,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;又因強制罪等案件,經本院以以109年 度嘉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、2月確定;又因竊 盜案件,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,上開各案,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,於11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( 又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30日,於000年0月00日出監)等 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,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 累犯,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已指出被告有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(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科紀錄之記載 有其未盡部分,應予補充),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 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」,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主 張,亦未能較為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處,依據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,本案爰不加重 最低本刑,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,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,於量刑時予以相關評價,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,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,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,附此敘 明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,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,仍貿然駕駛車輛上 路,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,所為實屬不該;被告經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36毫克,濃度並非甚高;被告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貨車,並未肇事造成用 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,由上開犯罪情狀,應得給予被告 輕度之刑度非難;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良好,應 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,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 程度與職業、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, 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,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六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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