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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公共危險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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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 度速偵字第9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吳佳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 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吳佳鴻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 罪。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 輛之情形,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,仍駕車上路,不顧 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,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、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,枉顧大眾交通安全,並衡酌其坦承犯行,暨其 自陳智識程度、職業、經濟狀況,本件為5年後再犯,酒精 濃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四、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.05以上。 附件: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號   被   告 吳佳鴻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吳佳鴻於民國113年1月25日8時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,在 臺南市白河區某工地內飲酒後,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,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,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,於同日16時40分許,行經嘉義市○區○○○路00巷0號前 時,經警發現其臉色通紅,形跡可疑而進行攔查,攔查後發 現吳佳鴻面露酒容且散發酒氣,遂對吳佳鴻施予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,於同日16時44分許,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.36毫克(mg/l),而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吳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並有被告之酒測單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、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,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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