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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公共危險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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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 度速偵字第7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怡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 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林怡廷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 罪。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 輛之情形,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,仍駕車上路,不顧 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,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、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,枉顧大眾交通安全,並衡酌其坦承犯行,暨其 自陳智識程度、職業、經濟狀況,本件為初犯,酒精濃度等 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四、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.05以上。 附件: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速偵字第78號   被   告 林怡廷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 罪 事 實 一、林怡廷自民國113年1月21日20時許至24時許,在嘉義縣新港 鄉之「鑫○○歡唱」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,竟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。嗣於1月2 2日1時11分許,駕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某產業道路K1 511 GC45電桿旁,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,致其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右前輪駛出道路範圍,警方據報到場處理,並對林怡 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,於同日1時35分,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.27毫克,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怡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,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(一)、(二)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車籍暨駕駛人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,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5 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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