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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過失傷害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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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調偵字第59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張廷宇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自首 過程之記載應予更正為「張廷宇肇事後,於報案人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,員警據報前往其與張家豪就診之醫院處理時在場 ,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(詳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張廷宇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 被告肇事後,於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,員警據報前往其 與告訴人張家豪就診之醫院處理時在場,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附 警卷可參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。爰審酌: (1)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。(2)本件被告為肇事原因,告訴人無肇 事因素。(3)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。(4)被告犯 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刑法第28 4條前段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62條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95號   被   告 張廷宇 男 31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區○○街00巷00號             居嘉義市○區○○路00○0號6樓之2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張廷宇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上午11時55分許,騎乘車牌號 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嘉義市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,行至該路段與林森東路之路口時,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,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,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路面乾燥無缺陷 、無障礙物,視距良好之情況,無不能注意情事,竟疏未注 意及此,貿然向右偏行,適有張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同路段、同行向行駛,張廷宇騎乘之前 開機車右側遂與張家豪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,致張家豪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。嗣張廷宇於肇事後 停留現場,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,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張家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經被告張廷宇坦承不諱,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家豪之指訴大致相符,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二 )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、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0月19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53 6號函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月4日路覆字第1120157385號函 、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46張、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,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,應堪採信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又被 告肇事後,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,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 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,接受裁判,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,其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,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 輕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0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郁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羅文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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