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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公共危險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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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 度速偵字第13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謝宜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、犯罪事實:   謝宜展自民國113年2月4日3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,在嘉義 市西區瑪格KTV飲用威士忌酒2杯,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-00 00號自用小客車,自同一地點上路。嗣同日6時19分許,行 經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高鐵大道路口時,因行車不穩為警攔 查,發覺面有酒容且身有酒氣,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,於同日6時3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.20毫 克(MG/L),而查獲上情。 二、證據: ㈠被告謝宜展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。 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。 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。 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。 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-駕駛及車籍資料。 三、核被告謝宜展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四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於自身 、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,卻仍漠視他人及自身安危,酒後無 視法律規定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,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,並 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.20毫克,已達法定標準4 倍多,且 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,置他人 之安危於不顧,對於往來公眾、行車安全構成極大威脅,顯 見其對法律規範漠然之心態;並考量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,以及本案飲酒駕車幸未發生車禍等實害,初犯酒後公共危 險犯行;兼衡被告在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、職業、家庭經濟 狀況,暨其犯後態度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1項,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 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23  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23  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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